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增選任辯護人王健珉律師
程蘊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第6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彰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彰增係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食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 林明通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歐記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101年度相字第889號偵查卷第29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重,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康燕清 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3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獲得宥恕,詳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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