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4樓之7之住處,自其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60公克、淨重
0.1660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榮福自知難逃,乃於犯行遭發覺前,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榮福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10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見毒偵卷第1、7、10頁)在卷可證,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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