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告 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田江林 清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江林清秋 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江林清秋為被告林進田之僱用人而具狀追加江林清秋為被告,惟江林清秋已於111年9月8日死亡,有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江林清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江林清秋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有委任狀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固不當然停止,惟仍應由江林清秋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