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振發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謝振發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撤銷原判決,被告謝振發願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傳喚告訴人參加簡式審判程序,聲請法定管轄本院通常簡式審判程式,抗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7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0條,刑事訴訟法第385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經管轄雄院移付調解協商程序。聲請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6項傳喚證人前鎮 金福路 余恩兆 告訴前鎮分局報案偵審筆錄等語。

 ㈡經查,原審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余恩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理由,又被告上訴書狀所執各詞,均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所聲請傳喚之證據亦均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經拘提到案時雖表示認罪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其嗣後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8時許,騎乘201-LZY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余恩兆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摸彩戳洞板戳破,並徒手推拉木板門擋,致令該戳戳樂喪失把玩之功能,該木板門擋之腳架也因而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余恩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振發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恩兆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洪國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照片5紙。

 ㈤車籍詳細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