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家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67號、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蘇姿菁 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且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其中Airwaves薄荷糖(超涼薄荷口味)1條、Airwaves薄荷糖(蜂蜜檸檬口味)1條、瑞士蓮85%黑巧克力1條、櫻花細字油性筆1支、Pentel二色簽字筆1支等商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25頁),應認被告尚知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其中Airwaves薄荷糖(超涼薄荷口味)1條、Airwaves薄荷糖(蜂蜜檸檬口味)1條、瑞士蓮85%黑巧克力1條、櫻花細字油性筆1支、Pentel二色簽字筆1支等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其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商品,本院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金額已逾該部分竊得財物合計數額,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均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家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家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葉家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DyDo日式黑咖啡1瓶、DyDo日式拿鐵咖啡1瓶、三菱自動中性筆-藍1支、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藍1支、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紅1支、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黑1支、瑞士蓮極醇系列70%黑巧克力1條、瑞士蓮極醇系列85%黑巧克力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蘇姿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4年2月22日15時39分許,復至上址「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特濃 韋恩 咖啡1瓶、韋恩咖啡特濃摩卡1瓶、Airwaves薄荷糖(超涼薄荷口味)1條、Airwaves薄荷糖(蜂蜜檸檬口味)1條、瑞士蓮85%黑巧克力1條、櫻花細字油性筆1支、Pentel二色簽字筆1支(合計價值26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蘇姿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待證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案件)
①被告葉家基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姿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和解書影本1份。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7號案件)
①被告葉家基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姿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蘇姿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