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宜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宜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碰撞他人機車,發生車禍,產生具體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張宜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然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佳理區和平街住處食用燒酒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 簡淑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簡淑杏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宜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