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曾清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山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停等紅燈時,因飲用保力達藥酒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