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杜美幸 相對人溫斯企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於104年1月7日以
103年度婚字第42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
8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158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全案並已於104年9月4日確定在案,另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裁定核定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乙○○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乙○○所負擔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用已由乙○○負擔,無庸再予論究外,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4,652元(詳如計算書所示),乙○○應給付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訴訟費用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由乙○○預納及負擔,無庸論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由甲○○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由乙○○預納及負擔,無庸論究│├──────────┼───────┬───────┤│第三審甲○○律師費用│30,000元│由甲○○預納│├──────────┼───────┼───────┤│閱卷費│152元(54元+│由甲○○預納│││52元+46)││├──────────┼───────┼───────┤│合計│34,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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