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上訴人 高瑋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該址公寓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1樓大門進入其內,並侵入同址5樓大門亦未上鎖之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結婚戒指1只、韓國戒指1只、手錶1只及隨身碟2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3,8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甲○○發覺乙○○在其住處內,隨即報警處理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凌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該址公寓1樓大門未關,始徒手進入其內,並經該公寓5樓,見及該戶大門並未上鎖,方生貪念。然究與以竊盜為目的而進入他人公寓內再行伺機下手之犯行有異。伊一時貪念,固值非難,然其僅係利用偶然原因始得入屋,並非以物理因素使門扇失去作用,原判決量刑處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已經回復,祈允審酌此情,改判輕於原審所定之刑;又伊進入該戶公寓後不久,即遭屋主發現報警處理即為警查獲。伊究係在搜尋財物時為警制止查獲?抑或已將結婚戒指1只、韓國戒指1只、手錶1只及隨身碟2支移置於自己之支配下?是否得謂伊已遂行犯行?與伊應成立未遂或既遂犯有關,請予詳察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有竊盜、傷害致死、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於犯本案竊盜犯行後又再犯竊盜、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於犯本案後仍一再犯罪,本應予非難,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另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間,侵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2枚戒指及廚房桌上之1只手錶、2支隨身碟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即藏匿在該處陽台伺機逃逸,惟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員警當場並在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包內起出其所竊得之上開戒指及隨身碟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22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業已將其所竊之上開戒指及隨身碟等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此自不因被告尚未離開犯罪現場或事後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而有異,是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因偶然一時貪念始侵入告訴人屋內行竊,所竊財物亦返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及伊在屋內即遭屋主發現,究係既遂或未遂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