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MINIHBTJAEDIKAPIN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JUMINIHBTJAEDIKAPIN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係受仲恒公司仲介,由告訴人 林婷婷 之母 游慧真 聘僱,
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在告訴人住所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護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等工作;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診斷書上面的傷勢是經過 阿妮 多次重摔造成的,例如我要移動到輪椅上面時,阿妮就會咬牙切齒抱我起來,再用拋的方式讓我摔坐在輪椅上,而不是輕輕放下來的方式..後來我是感覺尾脊骨會疼痛,覺得不對勁,所以才在103年1月11日趕快去就醫,當時我是叫阿妮帶我去,驗傷的時候並沒有想要對阿妮提出告訴,後來因為相同的狀況一直都在發生,我的背、臀部又再疼痛,所以我在103年3月25日又再去三軍總醫院就醫;103年3月25日近中午時,我叫阿妮幫我洗澡,阿妮從床上把我搬到輪椅就已經是用丟的,再從輪椅搬到浴室沐浴座椅也是用丟的,當下我就覺得背、臀很痛,而且快失去意識,我後來怎麼洗完澡我都不清楚,一直到回到床上才醒來,我覺得阿妮怎麼這樣對我,並且覺得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對,所以才叫阿妮帶我去三總看診」等語,且又告訴人於被告照護期間之103年1月11日、103年3月25日曾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分別有背、臀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參以告訴人全身癱瘓,而被告係外國人受聘僱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乙情,告訴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103年3月25日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照護疏忽所致。本件被告係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可知,告訴人確屬日常生活需照護之人,而被告於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前,既經相當之訓練且經主管機關審核資格相符後始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則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照護受有上開傷勢,應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形。
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林婷婷平時都躺在房間床上,
需要洗澡的時候,我會把她從床上搬到輪椅上,再推到浴室,林婷婷坐在輪椅上,我直接幫她洗頭、洗澡,沖乾淨之後,直接再將輪椅推回房間,再搬回床上..有的時候我會比較累或沒有力氣,在搬動林婷婷的時候,就會比較沒力,因為抱林婷婷從床上到輪椅上,不是只有抱1次而已,必需要等林婷婷說好,因為林婷婷坐在輪椅上有時會不舒服,她就會叫我再把她抱回床上,來回好幾次,所以到後面會比較沒有力氣,可能因此造成林婷婷最後坐在椅子上時會有挫傷的狀況,但我不是故意的,我都是聽林婷婷的指示才會搬動她」云云,然參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本署偵查時自承:「(檢察官問:你有無在搬動林婷婷的時候,不小心弄傷林婷婷?)答:不是故意的,如果是在不小心的情況下是有的。」等語,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審未審酌,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告訴人雖於103年1月11日及103年3月25日至醫院就診,然經醫師檢視結果,均無明顯外傷痕跡,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重摔多次而受傷,實有可疑。㈡告訴人身體較常人更為孱弱,又為頸脊椎損傷患者,則對於脊椎之碰撞痛感知覺,顯較常人為敏感,因而對於被告無力負荷之放置動作覺得疼痛難忍,復以被告既可能有需做數次搬動,始能完成將告訴人搬放至座椅上等節,告訴人自更感覺疼痛異常無疑。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對其動作粗魯、大吼大叫之情況,雖可認被告工作態度欠佳,漫不經心,對受照護者無耐心等節,然縱告訴人因被告之放置動作感到疼痛,惟既未因此受有明顯傷勢,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查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JUMINIHBTJAEDIKAPIN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