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盛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盛茂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另因被告家庭經濟不佳,需靠被告幫忙,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爾後決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攤販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年4月21日17時4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對向來車通過後,欲左轉進入中山一路353號之 洪慶凱 所騎乘號牌MFF-9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慶凱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 李永春 所騎乘號牌OYH-681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洪慶凱受有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李永春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慶凱、李永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停留在肇事現場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路人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其攔停,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凱、李永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8至11頁、第56至5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2至35頁、第37頁,上開光碟片另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其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酒後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顯見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未使被告獲得深切教訓,原審未併諭知緩刑,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之事由,僅以其與被害人已和解,又需負擔家中經濟,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