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告A女(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 傅翊豪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見伊獨自行經台北市市○○道○段永吉國中操場後方人行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方強抱伊並摀住伊嘴巴,將伊推至停放該處之遊覽車旁壓制在地,並出言脅迫,掐住伊脖子,以手指進入伊下體;嗣因在操場從事運動之民眾發覺而出聲制止,被告始逃逸離去,致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中學畢業,且多從事非正職工作,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市○○道○段永吉國中操場後方人行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方強抱原告並摀住其嘴巴,將其推至停放該處之遊覽車旁壓制在地,並出言脅迫,掐住其脖子,以手指進入其下體;而原告以被告涉有刑事妨害性自主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52號刑事判決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對原告強制性交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對原告強制性交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台北
市市○○道○段永吉國中操場後方人行道,自後方強抱原告並摀住其嘴巴,將其推至停放該處之遊覽車旁壓制在地,並出言脅迫,掐住其脖子,以手指進入其下體等情,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57至76頁),並經證人(即到場制止之民眾) 周翊鳴 、 周沂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
⑵、另參以原告以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刑事妨害性自主
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至
6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對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致其身體、健康、貞操權受有侵害甚明。
⒊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與原告
身體、健康、貞操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允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如前所陳,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既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為宣洩一己之性慾,竟以強壓原告
身體及掐住其脖頸等強暴、和出言脅迫之手段,進而為不法性侵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對於治安環境及人際關係之安全感,且衡以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會出現憂慮、自卑、羞愧、驚慌等心理創傷,甚且於訴訟過程中,猶須不斷回憶、陳述過去遭性侵之歷程,而反覆重歷被害經過,堪認原告因遽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其所受心理衝擊及因而感受之精神痛苦顯然甚鉅;再參以被告為中學學歷,無正職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102年度薪資所得約5萬3120元,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係大學學歷,每月薪資3萬多元,102年度薪資所得約18萬6022元,亦無財產(見本院外放證物學位證書、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5萬元,核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5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