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正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6877號、第6994號、第7752號、第1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正裕因竊盜等案件(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希望法官能法外施恩,並能高高舉起,輕輕放下,給予伊一個自新悔改的機會,給予更輕的判,能讓伊給予繳交易科罰金,不致於在監獄之中,浪費國家資源,並虛度青春,能讓伊做個有用之更生人,為國家及社會貢獻一己棉薄之力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賴正裕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麗惠 、 陳乙澔 、 邱德雄 、 李玲惠 、 陳志雄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即告訴人 王正懋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即被害人 江雅慧 、 柯銓宗 、 邱秋美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即被害人 顏美娥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人即告訴人 謝忠達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業有數項前科紀錄,而此案等各次所竊得之鞋子價值非低,共計新臺幣8萬2,040元,此據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另兼衡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較高,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所竊得之鞋子去向,於警詢中先稱:留1雙自己穿,其餘丟至舊衣回收箱云云,或稱:要把鞋子拿去給沒錢買衣服跟鞋子的人穿云云,又稱:把鞋子拿去資源回收換得幾百元回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偷得鞋子都拿去資源回收箱,沒有拿去賣云云,其就竊得之盜贓物流向,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供稱竊得之鞋子均拿去資源回收,並未賣掉換得金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經原審訊問其為何一出監即再犯竊盜案時,被告屢稱被害人等人鞋子已舊而欲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被告前於8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甫於103年5月22日因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出監後3日內即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竊盜犯行,完全不思循正道以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低落,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不宜量處低度刑。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等前科,甚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於此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至10月不等,並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