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之,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如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暨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裁判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應執行刑│├──┼───┼───────┼──────┼─────┤│1│毀損│處有期徒刑4月│96年6月3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傷害│處有期徒刑5月│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