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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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29號原告 李東秋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