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臧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上訴人 王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 張素碧陳春來 (下合稱張素碧等2人)分別出資如附表一「出資額」欄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約定以上訴人為出名人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則依出資額比例定之(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又因4人資金到位時間先後不同,為免拖沓,乃約定由伊統一向賣方付款,其他人則將款項交付伊。伊與張素碧等2人嗣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依出資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素碧等2人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資金不足,乃遊說上訴人出資合購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各出資1,100萬元,合計2,200萬元,由上訴人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未曾直接與張素碧等2人洽談系爭土地合資買受事宜,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係代表張素碧等2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被上訴人與張素碧等2人之間如何協議、如何出資及如何分紅,上訴人毫無所悉,是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張素碧等2人無涉。而上訴人除已交付購地價金1,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外,另交付3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開發資金,合計已交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又張素碧有於110年6月9日匯入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該500萬元係上訴人向張素碧所借,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卻主張係其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張素碧所借,並以其中300萬元作為合資購地價金,並無依據,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就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得為主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聖龍宮」之主事,被上訴人及張素碧等2人為聖龍宮之信徒。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㈢張素碧等2人各出資550萬元,上訴人至少出資80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
㈣為買受系爭土地, 陳來春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合計550
萬元)、張素碧有如附表二編號9(金額550萬元)、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6、7、10、12、14(金額合計800萬)所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以現金、轉帳或交付票據等方式,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賣方之交易紀錄(金額合計2,200萬元)。
㈤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其中編號6即110年6月10
日轉帳500萬元至訴外人 王靜雯 即被上訴人胞妹帳戶之款項,係張素碧先於同年月9日同額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之出資額300萬元係源自張素碧於110年6月9日匯款至其帳戶之500萬元,其將該500萬元轉匯至王靜雯帳戶兌付票款,該500萬元實係其向張素碧所借貸,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張素碧匯款之500萬元係何人所借貸?被上訴人有無出資300萬元?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張素碧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陳稱:我於110年6月9日跨行匯入500萬元至台銀霧峰分行帳戶,是因被上訴人於前一日打電話向我借500萬元說要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並提供上訴人存摺影本指定匯入該帳戶,其中300萬元是系爭土地投資款,我與被上訴人約定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要轉讓給我,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講到借錢500萬元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被上訴人並在110年6月9日、110年8月17日各付我利息10萬元,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500萬元的事,沒有跟我說過要借50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161-163、166頁),明確指出與之就5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者係被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與張素碧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
6月9日向張素碧借貸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被上訴人出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張素碧時作為買賣價金抵充,另300萬元欠款則於被上訴人獲本件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時移轉登記為張素碧所有(重訴卷第115頁),雙方不惟明文確認該筆匯入台銀霧峰分行帳戶之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並約定債務清償方式,且被上訴人已於取得借款後之110年9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張素碧以為借款之擔保(重訴卷第116頁),足見該筆500萬元雖係匯入上訴人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然實係張素碧應允出借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台銀霧峰分行帳戶,益證借貸合意係成立在被上訴人與張素碧之間。
㈣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期,交付由王靜雯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48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賣方,而兌付該票款之資金即張素碧匯付之500萬元轉匯而來(附表三編號6),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王靜雯證稱:上訴人匯款到伊戶頭是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要合資購買土地時,有向伊借了一張支票,故上訴人匯款給伊,伊則借票予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卷第158頁)。是以,被上訴人向證人王靜雯借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款,係其向張素碧借貸而來,則其主張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堪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是其叫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張素碧借款兌付
票款(本院卷第88頁),如非其向張素碧借款,何以張素碧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並可將其中10萬元款項匯給其二姐,張素碧又何需在110年9月2日至聖龍宮確認何人借款云云。惟:
⒈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並未與張素碧聯繫、洽商借款情事,張
素碧更明確陳稱上訴人未曾向其提及借款500萬元一事,是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等語,顯然不知上訴人有借款之意,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之可能。而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叫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張素碧借款,此亦僅為被上訴人與張素碧聯繫借款之背景事實,然被上訴人當時既未表明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借款,亦否認有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之意,張素碧並稱:我的想法是誰開口跟我借錢,就是誰借的等語(重訴卷第166頁),則該筆5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係存在於打電話借錢之被上訴人與張素碧之間,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張素碧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0萬元匯入台銀霧峰分行帳戶,
此僅係其交付借款之方式,並不表示其即與該帳戶持有者即上訴人有借貸合意存在。而證人王靜雯證稱:票款480萬元,匯款500萬元,剩下20萬元,其中10萬元給張素碧的作為利息,另10萬元是上訴人說要匯款給其二姐,這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以後才這樣做的等語(重訴卷第160頁),與張素碧陳稱:被上訴人向我借500萬元,在110年6月9日主動匯款10萬元給我,說是利息等語相符(重訴卷第163頁),是證人王靜雯就匯款剩餘差額之分配方式既尚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足見被上訴人方為有權支配餘款20萬元之人,益證被上訴人始為與張素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⒊張素碧供稱:被上訴人110年6月8日打電話給我,跟我借500
萬元給付尾款,我問要借多久,她說借1個月,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錢還不出來…本票是後來才簽的,被上訴人本來說要開支票給我,但我說不要,我執意說要在全部的人面前寫本票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詢問:「你是何時說一定要王靜如寫本票?」,張素碧答稱:「110年9月2日去聖龍宮確認王靜如確實有跟我借50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續問:「為何本票不是110年9月2日開的?」,張素碧回稱:
「當天沒有帶本票,而且當天是要確認500萬元是誰借的」(重訴卷第163頁),故依張素碧陳述語句脈絡,其在110年9月2日至聖龍宮並非因不知借款人而要去確認借款當事人為何人,而係因其拒絕被上訴人簽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要求被上訴人到聖龍宮簽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佐以張素碧在此之前已收取被上訴人在110年6月10日、8月17日給付之2筆10萬元借款利息,業據張素碧陳述如前,其豈有可能在9月間還不知借款對象而需確認借款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張素碧匯款之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貸,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票款價金,上訴人指稱該款係其所借貸,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按出資300萬元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權利,則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3之所有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姓名權利範圍出資額(新臺幣)王靜如22分之3300萬元張素碧4分之1550萬元陳來春4分之1550萬元臧進德22分之8800萬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付款人金額付款方式1110年2月5日陳來春100萬元匯入王靜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110年2月17日250萬元3110年2月17日200萬元4110年2月20日王靜如於 黃永利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黃蔡素蘭 之子)所在建設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5110年2月22日買方以臧進德為出名人、賣方由黃永利為黃蔡素蘭代理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王靜如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一次付款方式,當場交付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2月25日;票號:0000000)予黃永利。6110年3月15日臧進德300萬元匯入 劉國忠 (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110年3月17日100萬元8110年3月18日雙方繳齊土地過戶相關文件及用印,王靜如並給付票面金額440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合計8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9110年3月25日張素碧550萬元匯入 許祐崧 (王靜如長子)玉山銀行帳戶。10110年5月11日臧進德50萬元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10年5月12日㈠王靜如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14日)、2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25日)、48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王靜雯;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1日),合計780萬元之支票予黃永利。㈡王靜如並分別由劉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炳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永利所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100萬元予黃永利,與前述支票3紙合計,當日共給付880萬元予黃永利。12110年5月13日臧進德150萬元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3110年5月24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臧進德所有14110年5月25日臧進德200萬元匯入劉國忠(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備註1110年3月15日300萬元匯入劉國忠(即王靜如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金額800萬元2110年3月17日100萬元3110年5月11日50萬元4110年5月13日150萬元5110年5月25日200萬元6110年6月10日500萬元匯入王靜雯(即王靜如胞妹)帳戶張素碧先於110年6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銀霧峰分行帳戶7110年8月10日100萬元匯入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上訴人稱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開發資金合計1,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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