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楊承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瓏 (原名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4913號、第2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智勝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柏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陳彥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之宣告刑部分)。
事實
一、張智勝、李柏諺、陳彥瓏(原名陳彥文)、 王志鵬 (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劉冠澄 (另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審理中)及某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部分),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張智勝及李柏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勝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不知情之胞弟 張智傑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網頁,成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臉書粉絲專頁,並向李柏諺借用其所設立如附表五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再由李柏諺向劉冠澄及 謝耀天 (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暨透過不詳方式向陳彥瓏及 沈博勛 【交付其前妻 王燕芬 帳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交付其個人帳戶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等人,收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之帳戶。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時間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李柏諺再單獨或與劉冠澄一同,或以不詳方式指使劉冠澄、王志鵬、陳彥瓏及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提領時、地,持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繳回張智勝,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11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高宇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智勝及陳彥瓏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55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智勝及陳彥瓏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被告李柏諺部分):本判決關於被告李柏諺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柏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柏諺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柏諺固自白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
6、7、附表三編號6至9、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之部分,有負責提領贓款之行為,而坦承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犯之之犯行,並否認附表一至五其餘編號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張智勝並非合夥關係,而僅係被告張智勝之下屬,故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6、7、附表三編號6至9、附表五編號8、11至
14、17至19部分,僅負責提領贓款,不知被告張智勝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並未參與附表一至五其餘編號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訴字第356號卷二第428頁,卷三第66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智勝、陳彥瓏、證人張智傑、 劉翊卿 及王燕芬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述(警一㈠卷第73至81頁、第83至85頁、第217至221頁、第239至244頁,警五卷第3至11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五卷第105至106頁,偵六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55頁),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柏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李柏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智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李柏諺起初是合夥一起要詐騙,不是上下屬關係,一開始就是說好要成立粉絲專頁騙被害人,我們平分不法利益,由我交代李柏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我只找他1個人收購,沒有找其他人收購,所以收到誰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會叫李柏諺安排人家去提領,所以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去提領等語(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二第240至246頁),已明確證稱其係與被告李柏諺共同成立臉書粉絲專頁詐騙被害人,由被告李柏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故被告李柏諺自始即已明知其等係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而被告張智勝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則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並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李柏諺之必要,足見其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屬高度可信。
2.被告李柏諺於偵訊時供稱:張智勝叫我幫他收購人頭帳戶,他本來想用我的,我說不方便,因為我之前被他的朋友王志鵬騙過,有借帳戶給對方使用,因此有詐欺案件,後續就有警示帳戶的問題;劉冠澄是當時要生小孩,問我有無賺錢的方法,謝耀天的帳戶也是透過劉冠澄的共同朋友 阿展 (音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要賣,我有告訴張智勝,張智勝叫我去收購;後來張智勝就拿卡叫我去領錢,領完可以扣掉我欠他的錢等語(偵五卷第145至147頁),足見於被告張智勝委託被告李柏諺收購人頭帳戶並負責領款之初,被告李柏諺即已知悉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故不願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被告張智勝使用,惟仍向其他人收購帳戶提供被告張智勝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以扣抵其所積欠之債務,自堪認其與被告張智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參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中,最早之犯罪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8年10月30日及編號2所示之同月31日,被害人均係將被騙款項匯入謝耀天之帳戶,由劉冠澄於同月31日一併領出。而被告李柏諺既坦承謝耀天及劉冠澄之帳戶均係由其收購後,交付被告張智勝使用,益徵被告李柏諺於被告張智勝實行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前,即已知悉本案與詐欺犯行有關,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李柏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被告張智勝問我是否能幫他找人領錢,我說不用,我欠你錢,我幫你領就好,等於是還欠他的錢,我剛開始只知道領錢,是第2次幫他提款之後才知道他在詐騙等語(原審審訴字第133號卷第107頁),已坦承其於第2次領款時,即已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張智勝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李柏諺第1次領款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108年11月6日,第2次領款則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同月8日,均早於除附表一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各次犯罪時間,堪認被告李柏諺坦承其自108年11月8日起,即已明知被告張智勝係將實行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李柏諺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李柏諺或其他共犯領出該等犯罪所得。至被告李柏諺之前揭自白固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惟金融卡之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及隱私,若帳戶內為正當合法之款項,殊無以抵償債務為報酬,將自己之金融卡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提領現金之必要;況且被告李柏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案件,自應知悉其為被告張智勝收購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得以扣抵其所積欠之債務,應非合法正當之行為,自堪認被告張智勝證稱被告李柏諺自始即已知悉其2人係在實行網路詐欺犯行等語,較可採信。反觀被告李柏諺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從張智勝使用我的臉書專頁時起(附表五之犯行),才知道他在詐騙云云(警一㈠卷第303頁);於偵訊時辯稱:我只知道我領的是張智勝做精品買賣的錢,否認與張智勝分工實行詐騙云云(偵五卷第147頁);嗣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一第177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負責提領贓款部分不知被告張智勝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其未提領贓款部分均不知情云云,始終反覆不一,自非可採。
4.再者,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李柏諺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用「GA計時工坊」臉書粉絲專頁賣手錶,後來改名為「Ga歐美精品代購」,借給張智勝使用,我將張智勝加入管理員,張智勝就可以自行發布貼文,我是從張智勝使用我的臉書專頁後,才知道他在詐騙等語(警一㈠卷第299至303頁),坦承其在被告張智勝使用「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時起,即已知悉被告張智勝係以該臉書粉絲專頁行騙。而被告張智勝係以「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閱覽該不實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足見被告李柏諺明知被告張智勝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甚至負責提領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之贓款,則被告李柏諺就其提領贓款部分有與被告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五編號1至7、9、10、15、16之贓款固係由同案被告沈博勛所提領,而同案被告沈博勛於原審證稱:是友人「 小鴻 」叫我去領錢的,我領出來後把錢交給「小鴻」,我不認識被告李柏諺及張智勝等語(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二第257頁),惟參酌沈博勛所提領之贓款,均係被害人遭被告張智勝以「Ga歐美精品代購」名義詐騙後,匯入沈博勛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李柏諺在附表五所示之同一期間內,多次與沈博勛交錯持用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之贓款,足見被告李柏諺及張智勝於附表五所示之行為期間,確為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人,藉此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故不論沈博勛是否確係受「小鴻」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小鴻」收受,均無礙於被告李柏諺確有參與附表五編號1至7、9、10、15、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李柏諺辯稱如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部分,僅負責提領贓款,不知被告張智勝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並未參與附表五編號1至7、9、10、15、16部分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5.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李柏諺為圖抵償積欠被告張智勝之債務,為被告張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柏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李柏諺部分):
一、核被告李柏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3至5、8至1
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7、9至
10、15至1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柏諺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張智勝及各編號所示之提款人(除提款人為被告李柏諺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之「不知名男子」部分以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諺就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各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 林佩雯廖程均許恭 則均係於不同時間遭被告李柏諺等人分別以不同方式各詐騙2次,自應論以數罪。是以,依被害人數(共60人)、次數(共63次)之不同,被告李柏諺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為,共63罪,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柏諺之一般洗錢犯行;另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等語。
惟被告李柏諺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所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由「不知名男子」提領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李柏諺負責領款,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李柏諺及張智勝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或該「不知名男子」為被告李柏諺及張智勝以外之其他知情共犯,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係被告李柏諺及張智勝2人共同所為,而不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部分):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
,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張智勝始終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惟被告李柏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改為否認犯行;被告陳彥瓏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改為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柏諺及陳彥瓏較為有利。故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修正後、修正前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所有,彼此分工合作,以遂行其等之詐騙計畫,侵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其等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及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李柏諺已與告訴人 施嘉倫 達成和解,並依據和解條件履行;被告陳彥瓏已與告訴人 張詩緯林佩芳 及高宇辰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據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張智勝及李柏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彥瓏則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再參以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情形,暨其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三第364至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允妥。被告張智勝及陳彥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李柏諺上訴意旨改為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附
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8、11至14、17至19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主文欄均漏未記載「共同」之文義;另就附表五編號9、10部分,主文欄固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比對原判決論罪內容(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3行),應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誤。此部分分屬單純之漏載或誤載,並不影響全判決意旨,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固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惟審酌原判決係就其等各次犯行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情節,分別依參與程度之深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金額高低、各自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加重條件之個數等情狀,在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各酌量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告刑,已屬從輕量刑。經衡量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於本院向各被害人賠償之金額分別僅約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示「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因素,顯然影響甚微,而不宜再按賠償被害人之人數,一律各酌減1個月以上之刑期,故本院認原判決之宣告刑仍屬妥適,而僅將此部分對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有利之量刑因素,作為定應執行刑時併予綜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㈠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對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5年及1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再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李柏諺改為否認犯行、被告陳彥瓏則已坦承犯行,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未及審酌,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3.本院審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被告張智勝及李柏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共63罪;被告陳彥瓏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至12月間,共4罪。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惟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於原審及本院已陸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一第369至370頁,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三第391頁,本院卷二第175至261頁、第273至277頁、第307至317頁);暨洗錢犯行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增加偵查機關追緝犯罪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難度,惟其等均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1.原判決分別就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於原審判決後,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為避免過苛,即應將其等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分別自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張智勝、李柏諺及陳彥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⑴被告張智勝部分: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李柏諺及陳彥瓏所
分得之部分外(詳下述),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被告張智勝收受一節,業據被告張智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三第353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72,125元(計算式:460,125-100,000-88,000=272,125)。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共計96,634元,予以扣除後之金額為175,491元(計算式:272,125-96,634=175,49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智勝固係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網頁,惟該手機僅係登入臉書之媒介而已,尚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柏諺部分:被告李柏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
金額,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最多不超過1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三第354至35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一節,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共計104,134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陳彥瓏部分:被告陳彥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總共領過2次款項,分別是36,000元及52,000元,且上開款項已經花用殆盡等語(偵一卷第84頁,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三第35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88,000元部分,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共計6,621元,予以扣除後之金額為81,379元(計算式:88,000-6,621=81,379),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彥瓏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雖另詐得告訴人高宇辰所給付之1,300元,惟被告陳彥瓏已於偵查時賠償告訴人高宇辰完畢,業據證人高宇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二第233至234頁),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陸、原審同案被告沈博勛、謝耀天及王志鵬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彥瓏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心菲 吳心菲於108年10月30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0月30日23時49分許,匯款18,0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2 曹峻魁 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康莊店)①證人吳心菲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33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曹峻魁曹峻魁於108年10月31日12時31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0月31日12時23分許,匯款3,8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1吳心菲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康莊店)①證人曹峻魁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第135至137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9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900元。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雋逸 邱雋逸於108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匯款3,2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6日於18時35分許,提領1,4000元(包含編號4 王士銘 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邱雋逸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195至197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201至211頁】④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王士銘王士銘於108年11月4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5日23時15分許,匯款2,2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6日於18時35分許,提領1,4000元(包含編號3邱雋逸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王士銘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39至141頁】②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信安 陳信安於108年11月7日9時58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7日19時4分許,匯款2,9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8日於0時14分許,提領18,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宏明店)①證人陳信安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43至144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4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450元。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士翔 林士翔於108年11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1日22時11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2日於21時31分10秒、49秒提領20,000元、3,000元(包含編號7 馬詠馨 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林士翔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47至148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1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1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150元。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馬詠馨馬詠馨於108年11月22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1日時分許,匯款2,6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2日於21時31分10秒、49秒提領20,000元、3,000元(包含編號6林士翔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運河店)①證人馬詠馨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49至151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1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3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300元。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李顯龍 李顯龍於108年11月15日12時27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5日21時36分許,匯款12,7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提領13,000元(包含編號9林佩雯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本元店)①證人李顯龍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171至至175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181至183頁】④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至265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林佩雯林佩雯於108年11月16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提領13,000元(包含編號8李顯龍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本元店)①證人林佩雯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53至155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至265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漏未記載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提領11,000元,應予補充。(詳警一(二)卷第65頁)另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7日13時53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11,000元(包含編號10 蕭景鴻 、編號11 陳品溱 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皓東店)1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蕭景鴻蕭景鴻於108年11月17日19時1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7日19時12分許,匯款2,3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11,000元(包含編號9林佩雯、編號11陳品溱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皓東店)①證人蕭景鴻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57至158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265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漏未記載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提領11,000元部分,應予補充。(詳警一(二)卷第65頁)1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陳品溱陳品溱於108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AS美國代購」表示可以便宜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手錶,然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17日1時43分許,匯款2,600元至謝耀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11,000元(包含編號9林佩雯、編號10蕭景鴻及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皓東店)①證人陳品溱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59至160頁】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天)【警一(二)卷第13至70頁】③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59-265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漏未記載李柏諺於108年11月17日21時49分許,提領11,000元部分,應予補充。(詳警一(二)卷第65頁)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3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300元。1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徐士誠 徐士誠於108年12月11日0時40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1日6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徐士誠於警詢時證述【警一(二)卷161至163頁】②匯款明細截圖(徐士誠)【警二卷52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劉冠澄)【警二卷115至121頁】④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影像【警一(一)卷第271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5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5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汯錡 吳汯錡於108年12月11日0時35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 勝豪 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吳汯錡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至221至223頁】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張詩緯張詩緯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9日19時許,匯款4,4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名男子於108年11月29日20時45、46分許,提領20,000元及4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張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65至166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170至177頁】③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3,5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3,500元。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林佩芳於108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匯款2,3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林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79至181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台銀atm匯款明細【警四卷239至241頁】③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彥瓏已和解給付2,360元。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宥銘 陳宥銘於108年11月30日1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日15時18分許,匯款2,70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起訴書記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陳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第185至187頁】②台銀atm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55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57至163頁】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⑤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第2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陳彥瓏此部分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提領12萬元,應予更正。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3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350元。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翌欣 李翌欣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5日21時許,匯款4,6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起訴書記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李翌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89至191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194頁】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陳彥瓏)【警四卷第21至47頁】④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陳彥瓏此部分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提領12萬元,應予更正。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家葳 林家葳於108年12月7日3時2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7日23時11分許,匯款2,36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提領12萬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林家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97至198頁】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韋帆 陳韋帆於108年12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2,9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8年12月17日2時12分許,提領4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群弘益店)①證人陳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199至202頁】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月16日23時9分許,應予更正。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4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450元。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廖程均廖程均於108年12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22日20時13分許,提領12萬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廖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03至205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453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8,6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8,650元。於108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福袋,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同年月22日15時52分許,匯款15,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柏任 黃柏任於108年12月11日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6,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30日0時36、37分許,提領100,000元、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鳳和店)①證人黃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07至20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471至483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呂蘋軒 呂蘋軒於108年12月26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皮夾,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 鎮區 ○○○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呂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17至21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1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周丞翌 周丞翌於108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3時57分許,匯款7,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周丞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17至218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1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林韋豪 林韋豪於108年12月30日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林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33至235頁】②郵局ATM交易明細【警二卷409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1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黃豊裕 黃豊裕於108年12月29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0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黃豊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37至238頁】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67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169至173頁】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1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柏文 陳柏文於108年12月30日2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43至246頁】②FB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247至251頁】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333頁】④陳柏文遭詐欺案照片【警二卷335至343頁】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張智勝已和解給付4,7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4,750元。1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黃喜恩 黃喜恩於108年12月29日23時59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5時2分許,匯款22,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黃喜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53至25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20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1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黃彥傑 黃彥傑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匯款17,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黃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57至259頁】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55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1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潘睿騰 潘睿騰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許,匯款26,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復興店)①證人潘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61至262頁】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265頁】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269至270頁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一)卷65-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3,2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3,25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許恭則許恭則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及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5日22時47分許,匯款6,0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21分許,提領20,000元、16,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許恭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67至269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郵局atm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警三卷33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35頁】④合作金庫帳戶(陳彥瓏)提領影像【警一(一)卷第120至121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柏諺已和解給付2,807元。陳彥瓏已和解給付2,807元。張智勝已和解給付2,807元。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皮夾,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1日23時25分許,匯款2,36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22日20時13分許,提領12萬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陳品翰 陳品翰於108年12月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日0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提領52,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分支①證人陳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77至279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四卷65頁】③合作金庫帳戶(陳彥瓏)提領影像【警一(一)卷第120至121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060元,應予更正。張智勝已和解給付667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667元。陳彥瓏已和解給付667元。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潘承鈺 潘承鈺於108年12月17日1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19日2時5分許,匯款26,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潘承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第281至285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及中信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219至229頁】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陳威豪 陳威豪於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2,6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01至30證人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375至383頁】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615元,應予更正。5(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育銓 張育銓於108年12月0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4,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15至318頁】②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陳育安 、張育銓)【警二卷315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317至320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楊傢鈜 楊傢鈜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9時28分許,匯款3,6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楊傢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23至325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二)卷327頁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3,900元,應予更正。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7(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林哲羽 林哲羽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9時15分許,匯款13,9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林哲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29至331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二)卷333至336頁】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399至401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訴書誤載為匯款3,000元,應予更正。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8(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潘玉蓉 潘玉蓉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匯款2,06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及劉冠澄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潘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37至338頁】②FB專頁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77至293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295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97至299頁】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9(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陳明華 陳明華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澄及李柏諺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①證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53至355頁】②台中銀行存摺影本( 林宥任 )、提款卡【警二卷241頁】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243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45至249頁】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劉冠澄部分另行審結。10(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蔡忠志 蔡忠志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5日18時41分許,匯款2,3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瓏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21分許,提領20,000元及16,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蔡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189至190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中信atm匯款明細【警四卷205至223頁】③合作金庫帳戶(陳彥瓏)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9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787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787元。陳彥瓏已和解給付787元。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余家聖 余家聖於108年11月24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III」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匯款3,660元至陳彥瓏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名男子於108年11月29日20時45、46分許,提領20,000元及4,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大德店)①證人余家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71至273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四卷139至141頁】③陳彥瓏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一)卷26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83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830元。2(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李岳洋 李岳洋於108年12月20日0時30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III」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8年12月20日3時53分許,匯款22,500元至劉冠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鵬於108年12月22日20時13分許,提領1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光武店)①證人李岳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299至300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423至443頁】③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445頁】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65至6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08年12月20日0時許,提領29,000元,應予更正。張智勝已和解給付11,2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11,250元。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備註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王宥鈞 王宥鈞於109年3月15日7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8,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 大寮 中庄郵局)①證人王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57至359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4,2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4,250元。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李佩姍 李佩姍於109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5日23時56分許,匯款5,985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李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61至363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誤載為匯款6,000元,應予更正。張智勝已和解給付2,993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2,993元。3(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陳亦新 陳亦新於109年3月16日17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6日18時6分許,匯款8,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陳亦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99至401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鍾幸庭 鍾幸庭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鍾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11至413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5,5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5,500元。5(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何懿浩 何懿浩於109年3月15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何懿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65至368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李昊 謄李昊謄於109年3月14日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7日7時7分許,匯款5,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告訴人李昊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二)卷369至371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2,7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2,750元。7(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涂紘銘 涂紘銘於109年3月16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涂紘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09至410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4,5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4,500元。8(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陳政賢 陳政賢於109年3月17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22時1分許,匯款6,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19日18時24分許,提領6,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陳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73至375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吳維勳 吳維勳於109年3月17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6,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吳維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05至407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提款24,000元,應予更正。10(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石國霖 石國霖於109年3月18日12時26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5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①證人石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91至394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提款24,000元,應予更正。11(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吳峻源 吳峻源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7,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8時24分許,提領24,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①證人吳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213至217頁】②FB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五卷219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9日匯款,應予更正。1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莊嘉瑜 莊嘉瑜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匯款17,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8時24分許,提領24,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①證人莊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95至397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莊俐兒 莊俐兒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0日16時7分許,匯款7,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提領18,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①告訴人莊俐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二)卷377至379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3,5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3,500元。1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廖証偉 廖証偉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匯款18,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0日19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海音店)①證人廖証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03至404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9,0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9,000元。15(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麥蕙妍 麥蕙妍於109年3月20日15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許,提領17,6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①證人麥蕙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1至383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2,50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2,500元。16(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蕭凱丞 蕭凱丞於109年3月21日1時34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5,500元至沈博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博勛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許,提領17,6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①證人蕭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419至421頁】②沈博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警一(一)卷367-371頁】③郵局帳戶(沈博勛)提領影像一覽表【偵五卷第245至247頁】張智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柏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施嘉倫施嘉倫於109年3月22日16時6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7,500元至王燕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3日21時21分、22分許,提領30,000元、19,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①證人施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5至386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五卷89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91至93頁】④中國信託帳戶(王燕芬)交易明細【警一(一)卷第249至251頁】⑤中國信託帳戶(王燕芬)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255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柏諺已和解給付7,500元。18(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高瑋承 高瑋承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2日5時26分許,匯款6,000元至王燕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3日21時21分、22分許,提領30,000元、19,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①證人高瑋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5至386頁】②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五卷89頁】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91至93頁】④中國信託帳戶(王燕芬)交易明細【警一(一)卷第249至251頁】⑤中國信託帳戶(王燕芬)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255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黃昶 為黃昶為於109年3月23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Ga歐美精品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於109年3月23日12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王燕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諺於109年3月24日19時7分許,提領18,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大豐店)①證人黃昶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二)卷387至389頁】②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警五卷103頁】③中華郵政金融卡【警五卷109頁】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113至116頁】⑤中國信託帳戶(王燕芬)交易明細【警一(一)卷第249至251頁】⑥中國信託帳戶(王燕芬)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一)卷第255頁】張智勝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柏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智勝已和解給付2,750元。李柏諺已和解給付2,7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