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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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聲請人劉00住嘉義縣○○鄉○○○○0號非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相對人劉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劉詠甯 照顧同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
二、兩造自111年10月16日分居至今,聲請人多次以訊息或電話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屢遭受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絕,僅於日前因相對人前來聲請人家中辦事,才使未成年子女得與聲請人短暫會面。又兩告前於調解時,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等情均仍無共識,更曾強硬拒絕討論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屬父女親情之基本人倫,為避免兩造爭訟因時間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暨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度過成長各階段之機會與人倫需求,實具有急迫性,因而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與長女暫時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前開附表所列事項。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積極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認為本件不具有緊急或必要性,況相對人也從未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另希望以漸近式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如暫不過夜,但若過年期間,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可於初二前選一晚與未成年子女過夜等語。
參、法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7、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不順利,且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64號離婚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手機對話內容擷圖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符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原告(按即相對人,下同)表示,過去被告(按即聲請人,下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態度消極,直到原告提出本案後,被告才開始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讓原告擔心被告之意圖。而目前被告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原告亦認為可以由法院暫定會面方式,至原告認為這幾次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碰面時,表現都較為害怕被告,且成年子女會躲在原告身後,因此原告希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能以漸進式會面為主,且一開始會面時須由原告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本會認為依原告所述,兩造分居至今,被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持續之會面互動,恐有暫定會面方式之必要,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4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於今(112)8月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知悉當事人已近1年無法實際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僅有1-2次視訊預定審理中之會面,然對造僅同意1次會面且由對造陪同。當次會面未成年子女雖可讓當事人牽手至7-11便利超商但無法『抱著』,就未成年子女2歲年齡階段其尚未與當事人建立依附關係兩造便分往兩縣市近1年,未成年子女對當事人應較為陌生,建議可由該縣市會面之相關單位協助進行3-4次會面讓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互以利未成年子女熟悉當事人,亦可安排親子日讓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雙親之愛。」等語,亦有前開基金會112年11月1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9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現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而在本院爭訟中,且雙方目前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事宜達成共識,但未成年子女均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爭訟而受有影響。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之親情,並利親子間情感之互動,本院認在兩造上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必要;另考量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自行進行會面交往,衝突情況已有改善,亦據兩造陳明無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00(下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每月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㈡、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前開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上開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另行協議之地點,作為接回、送還地點。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而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未成年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為照顧同住。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由聲請人接取、送回,並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之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㈦、兩造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得為本案審酌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