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傑被告莊桂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79號卷第220、2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含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莊桂騰、張凱傑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 楊偉恩 (楊偉恩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稱「張志傑」、「黃珮嘉」、「 李沁 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莊桂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由莊桂騰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並提供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桂騰臺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張凱傑則擔任車手工作,以此分工。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假中獎及假網拍等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高癸華李憶青林宜珮陳麗娟黃曉如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帳至莊桂騰臺銀帳戶及 蕭義善吳榮豪 等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楊偉恩通知莊桂騰後,由莊桂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張凱傑前往提領,再將上開領得贓款由莊桂騰交予楊偉恩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莊桂騰、張凱傑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3,00
0、4,000元報酬。㈡莊桂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鼎山撞球場」內,以2萬2,000元之代價向吳榮豪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榮豪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佯稱另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吳榮豪遂當場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送予莊桂騰,莊桂騰則於取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將之交付予楊偉恩,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99號1樓「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將2萬2000元報酬交付予吳榮豪(吳榮豪所涉嫌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明知未經吳榮豪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中填寫吳榮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並上傳吳榮豪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填寫吳榮豪臺銀帳戶之帳號進行認證,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吳榮豪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各金融服務之意,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通過以吳榮豪名義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KOKO數位帳戶(下稱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並核發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吳榮豪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數位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 高榕旋王永年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帳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再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將詐騙所得提領一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莊桂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凱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凱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另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暨被告莊桂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莊桂騰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莊桂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7罪);被告張凱傑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宜珮達
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告訴人林宜珮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宜珮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張凱傑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就被告張凱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莊桂騰、張凱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
告張凱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張凱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論斷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有如下之修
正: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高榕旋達成和解,原審亦未與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及安排調解之機會,訴訟程序尚非妥適,量刑也稍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2.被告張凱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跟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凱傑、莊桂騰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莊桂騰並收取吳榮豪臺銀帳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後交楊偉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吳榮豪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證件影像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國泰銀行虛擬帳戶,侵害告訴人吳榮豪、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被告莊桂騰另恣意提供其臺銀帳戶及所收取蕭義善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張凱傑、楊偉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莊桂騰、張凱傑2人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楊偉恩等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張凱傑並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宜珮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有被告張凱傑)等減輕之事由,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之金額及被告2人擔任收簿手、指示提領、提款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莊桂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需扶養祖父、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和母親及祖父同住;被告張凱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
以裁量,其中就被告張凱傑部分,尚區分是否已賠償告訴人而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1月、1年3月,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則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張凱傑量處之刑度或已是最低刑度,或僅較最低法定刑多出數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加以被告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安排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高癸華、陳麗娟、黃曉如調解,其3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79號卷第105頁),可見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張凱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高榕旋達成和解,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輕部分,因被告張凱傑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高榕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自無庸賠償其所受損害,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另被告莊桂騰雖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原判決本已區分被告2人有無賠償告訴人而分別予以量刑,顯已就被告莊桂騰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予以考量,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莊桂騰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㈥原審就被告莊桂騰、張凱傑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2
年6月、1年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被告莊桂騰係1年8月、被告張凱傑係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莊桂騰係8年5月,被告張凱傑係4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張凱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或過重,均非可採。
㈦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張凱傑針對原審量刑而上訴,法院本不
得逾越或異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偵字第18104號),與已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是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桂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情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號(1)轉匯銀行帳號(2)轉匯銀行帳號(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高癸華(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介紹高癸華加入「長江集團中心」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30日19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⑵110年3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合計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 劉坤 將合庫帳戶左列帳戶於:⑴110年3月30日19時16分匯款30萬元⑵110年3月30日21時53分匯款20萬元合計匯款50萬元至 藍崧豪 國泰世華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3月30日22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莊桂騰臺銀帳戶⑴110年3月30日22時55分13秒提領6萬元⑵110年3月30日22時56分08秒提領4萬元總計:張凱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共提領10萬元2李憶青(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嗣後於警詢中稱要撤回告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介紹李憶青加入「永利國際」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蕭義善臺銀帳戶左列帳戶於:⑴110年4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⑵110年4月1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⑶110年4月1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8000元合計匯款19萬8000元至莊桂騰臺銀帳戶×⑴110年4月1日14時54分13秒提領6萬元⑵110年4月1日14時55分17秒提領6萬元⑶110年4月1日14時56分13秒提領3萬元總計:莊桂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共提領15萬元(無證據顯示還有餘額)3陳麗娟(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4時告知陳麗娟香港彩券中獎要交付中獎稅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4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⑵110年4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蕭義善國泰世華帳戶××張凱傑於110年4月2日14時24分22秒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合併被害人陳麗娟、林宜珮提領)4林宜珮(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介紹林宜珮加入「永利澳門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日13時50分許匯款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蕭義善國泰世華帳戶××5黃曉如(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假冒黃曉如之親友張貼販售手機貼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日14時0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蕭義善臺銀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4月2日14時16分26秒匯款11萬5000元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4月2日14時32分24秒提領10萬元⑵110年4月2日14時33分26秒提領10萬元總計:張凱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鳥松夢裡店共提領20萬元6高榕旋(111年度偵字第74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自稱「張志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5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榕旋佯稱加入隨手金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劉坤將中信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3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7萬元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20時23分許,提領7萬元7王永年(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王永年,稱可加入綽號「 曉涵 」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ID:h22156),王永年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曉涵」於110年2月4日便透過LINE對王永年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5日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列帳戶萬敏禎台新帳戶左列帳戶於:⑴110年2月5日13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⑵110年2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99萬元至 張志嘉 國泰世華帳戶左列帳戶於110年2月5日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榮豪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2月5日14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⑵110年2月5日14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⑶110年2月5日14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⑷110年2月5日14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⑸110年2月5日14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總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提領50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莊桂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莊桂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莊桂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莊桂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附表一編號5莊桂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莊桂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莊桂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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