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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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千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505、506、507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千倫(下稱被告)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O樓前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2.於112年4月24日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前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3.於112年5月10日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前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4.於112年5月25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前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未再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已逾3年,亦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相隔時間非短,顯見毒癮甚深,難以期待被告得憑藉較不具拘束力之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方式根除毒癮,是檢察官裁量後選擇向原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裁定觀察、勒戒,雖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1年間),但至今相隔已有10年以上,被告此次雖再犯本案,但覺裁定觀察、勒戒有量刑過重。又被告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於101年3月2日釋放出所,至今112年3月26日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間隔11年,而此次再犯懇請 鈞長 審酌2次相隔時間甚久,是否改以裁定戒癮治療或入醫療院所治療,會有較大成效,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基此,被告雖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此次再犯時間相隔甚久;另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3月至5月間,施用時間並不長久,毒癮應尚未甚深,懇請鈞長審慎評估是否有需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改以裁定戒癮治療或至醫療院所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謹按: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3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醫療機構、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間、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等指定之治療、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單次最長時間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等指定之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或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若於治療中再犯之施用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又因該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而同條第1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但以1次為限」,依法條之文意,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再次援用該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前揭規定「以1次為限」,既非規定「以第1次為限」,則被告或少年之前縱曾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於本次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349卷第5至7、11頁】;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7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505卷第5至7、11頁】;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506卷第5至7、11頁】;
4.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0號)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9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毒偵507卷第33至35、29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職此,原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況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基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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