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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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嘉惠係臺中市○區○○路○○○號「 歆鑫 音樂吧」(該音樂吧販售客人茶類及酒類等飲料,並提供唱歌及女性員工坐檯服務,下稱「歆鑫音樂吧」)之會計,負責該音樂吧僱用人員之應徵及管理工作,為現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嘉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初,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獨自離家在外,未滿18歲之少女(A1係經由友人介紹,前往該音樂吧從事端茶、坐檯陪客喝酒等工作),其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及容留A1在上揭店內從事坐檯陪酒,而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在A1坐檯陪酒期間,非但未依約給付任何薪資報酬,且為強迫A1在店內持續無償坐檯陪酒,於100年4月1日至8日之某時許,藉口以A1生病未能上班,造成音樂吧損失,以及A1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6其住所期間,積欠生活費用等為由,遽向A1表示其應負擔上開賠償及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復拉下該音樂吧之大門鐵門,使A1不得離去外,並用力拍打桌子以威嚇A1,使A1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發1紙面額10萬元及2紙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劉嘉惠,用以表示A1自承積欠債務,以此強迫方式要脅A1須在該音樂吧內持續坐檯陪酒,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與莫須有之債務,控制A1之行動自由,致使A1於工作月餘後,除無法取得任何報酬外,更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坐檯陪酒工作。嗣A1之友人 簡順益 知悉後,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予被告劉嘉惠,以換回上揭A1所簽發之2張面額3萬6,000元本票,為A1擔保清償債務,始將A1帶離該音樂吧,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音樂吧後,扣得A1及簡順益所簽發本票各1張、履歷表1張及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品,始行查獲。
因認被告劉嘉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同法第33條第1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影響,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後者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然所謂強暴、脅迫,指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仍須加害人為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有形強制力之舉動始屬該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是並非從事勞動者所得報酬與所從事勞動顯不相當,意圖營利之雇主即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且亦非從事勞動者所從事之勞動所得之報酬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即屬上開所謂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須一般人綜合考量被害人所處勞動條件,均認被害人所得之報酬顯然極不合理,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劉嘉惠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同法第33條第1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A1於警詢指述、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使A1簽發共17萬2,000元之本票3張(按分別為面額3萬6,000元、3萬6,000元、10萬元)。㈢扣案之A1填具之履歷表1張、A1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歆鑫音樂吧」規章1份、本票2紙(起訴書誤載為支票。按扣案之本票其一為A1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另一為證人簡順益簽發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搜索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嘉惠(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要求A1簽發面額各為3萬6,000元之本票2張、10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求A1簽發3萬6,000元本票之目的在於A1使用其行動電話,造成其電話費暴增至2萬多元,我要讓A1有所警惕。10萬元本票部分,則是因我發現A1任職「歆鑫音樂吧」期間精神不濟,始請A1簽發10萬元之本票,保證A1本人未吸食毒品。至於證人簡順益簽發之面額4萬元之本票部分,是因A1離職當日,證人簡順益允諾要替A1付清電話費且我要確保何人自「歆鑫音樂吧」帶離A1,始要求證人簡順益簽發本票,又我收受證人簡順益簽發之本票後,即將A1簽發之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退還予A1,又我有告知A1與簡順益無須在本票上簽載發票日,因我目的只是為了要警惕A1與簡順益。這段期間我也都有跟A1的媽媽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五、經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1歷次之證述如下:
⒈於100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歆鑫音樂吧」之管理人員有3
人,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有經理、會計各1名,店務都由會計即劉嘉惠負責。我於「歆鑫音樂吧」工作之薪水視業績而定,看一天幾個客人,小姐坐檯1小時為800元,抽成要看公司規定,領多少都不一定。我每天至少坐2杯,至少4萬到6萬,我沒有領到薪水,全被扣光,因我3月底生病、人不舒服、無法上班欲請病假,劉嘉惠不准假就先扣我薪水1萬2,000元,另劉嘉惠稱有客人要點我的檯,因我太晚回公司,所以須另扣客人的酒錢和我的檯費,劉嘉惠又稱怕我上班遲到所以安排我住在劉嘉惠位在臺中市○○街、精武路附近之住處,每月扣我5,000元(指房租)、水電費、打電話給客人的電話費、我上班穿著之衣服費用另計,所以我倒欠公司14萬元。又劉嘉惠脅迫我簽本票,並稱如果我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賠償公司300萬元並通知我母親及阿媽前往處理,我因心生畏懼,故簽下本票。又我上班出去要跟劉嘉惠報告,但如外出時間過長,我必須自己買出場費用即3小時4,000元之費用。工作期間,我只休過1天,因為客人太多,經理不讓我休假。我是因「 柯淑靜 」(按: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打電話給簡順益把我和「柯淑靜」救走,因為我害怕本票愈簽愈多,客人對我予取予求,原本我簽發之本票,由簡順益擔保,劉嘉惠並宣稱如不給付本票欠款,將交由黑道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
⒉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歆鑫音樂吧」之工作內
容,是端茶給客人、陪客人聊天、有時要喝酒即坐檯,我的薪水,是看業績杯數,外出3小時4,000元,我可以抽1,800元,我無底薪。我在「歆鑫音樂吧」工作1個多月,錢都被扣光,還欠劉嘉惠錢。約於100年4月份之某日,劉嘉惠在店裡逼迫我簽發本票,因當日我發燒至40度,劉嘉惠不讓我請假,因我未去「歆鑫音樂吧」上班,有客人找我,客人不高興,劉嘉惠為了賠罪客人,就請客人喝酒,劉嘉惠並將酒錢算在我之帳上,當時劉嘉惠是把「歆鑫音樂吧」的鐵門拉下,並拍桌叫我簽發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我簽發本票是因我未做到業績,如我有做到業績,劉嘉惠就會把我簽發之本票還給我,劉嘉惠就是強迫我在「歆鑫音樂吧」工作,如果我欠的錢沒有還完,劉嘉惠就要找我爸媽之麻煩。又我有跟劉嘉惠要過薪水,但劉嘉惠稱房租、水電費要扣薪。(後改稱)我並未被客人帶出場,我上述所說外出3小時是「歆鑫音樂吧」的制度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⒊於10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柯淑靜
在「歆鑫音樂吧」工作的內容及報酬如何計算?)每天中午12點到翌日凌晨2點,半小時400元。客人來了帶客人上去,並幫客人倒水,陪客人聊天。半小時400元是指客人消費半小時要400元。我的薪水是看每月的業績,有沒有固定的底薪我不曉得。(檢察官問:每月的業績如何計算?)就是看你那天是衝幾杯,是看杯數,半小時算1杯,1小時算2杯。
(檢察官問:1杯你可以拿多少報酬?)抽100多而已。(檢察官問:報酬是每月給?還是按日給?還是按月給?)按月。(檢察官問:你第1個月領到多少錢?)我都沒有領到。(檢察官問:為什麼?)因為那時候,他們(指劉嘉惠)會帶我去夜市買衣服,這部分會從我薪水扣掉,還有房租費及借支零用金會從我的薪水裡面扣,餐費是公司付的。(檢察官問:打手機的費用呢?)也是從薪水裡面扣掉。(檢察官問:你在「歆鑫音樂吧」工作了幾個月?)2個多月,不到2個半月。(檢察官:你實際上買衣服還有要分攤的房租費、借支的零用錢及打手機的費用,總共花費多少?)房租1個月5,000元、衣服大概2,000多元、借支3,000元零用錢、打手機的費用2萬多元。(檢察官問:這2個半月你可以領的薪水應該有多少?)5萬多元。(檢察官問:那扣掉你的費用,你應該可以領到錢,為何沒有領到錢?)因為有1天我人不舒服,規定不舒服前1天就要講,但是我前1天人就不舒服,我沒有跟 小惠 (指劉嘉惠,下同)說,小惠就說為什麼我沒有跟她講。不講的話就會被扣錢。但1次要扣多少錢,小惠沒有跟我說,當時因為我人真的很不舒服,所以就沒有追問要扣多少錢。(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決定要離開「歆鑫音樂吧」?)因為有1天要工作的時候,小惠把店內的鐵門拉下來,並對我說,今天工作不做了,談那個事情,就是公司損失的事,小惠回到位置那邊坐,拿了3張本票出來,她說什麼公司損失,我對她精神虐待等語,就是精神虐待要怎麼賠償她,要用什麼賠償她。我跟小惠說那天我人不舒服要請假的情形,她不肯聽,她說為什麼我前一天不跟她講,現在才跟他講,還有一天我請假,客人來了沒看到我不高興,她說她拿酒去賠罪,酒要算我的。(檢察官問:最後為何要你簽本票?)她拍桌子說,酒免費給客人,酒算我的,叫我簽,並說我一天衝杯數衝到20杯的話,3萬6,000元的本票1張就會還我。2張本票就是要衝40杯。(檢察官問:另1張10萬元的本票呢?)她說我明年滿18歲,等我滿18歲還沒有還錢的話,她就要拿本票到我家找我媽媽跟我奶奶要這10萬元。(檢察官問:小惠要你簽本票的時候,除了拍桌外,有無用恐嚇或暴力的行為?)只有拍桌子,然後眼神很兇,然後還抓著我的手簽那張3萬6,000元的本票。(檢察官問:當時店內有無其他人?)有,一個男生經理及柯淑靜。(檢察官問:小惠有無要求柯淑靜簽本票?)沒有。(檢察官問:柯淑靜有沒有欠手機費或是租金等費用?)有。手機費大概2萬多,房租也是5,000元,柯淑靜也有買衣服的費用,也是從她的薪水裡面扣掉,柯淑靜也沒有領到薪水。(檢察官問:店內除了你跟柯淑靜兩位小姐外,還有無其他小姐在上班?)有。還有另2個,都已經成年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向小惠開口說要離職?)我有跟她講過說,我可不可以不要做了,她說要離職,前1個月就要跟他講。所以她不准我離職。(檢察官問:你工作的地方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你也可以自己去附近的肯德基店認識柯淑靜,工作期間為何你不一走了之?)小惠說要離職前1個月要講才能離開。我怕會害到我的家人,我家人的安全會有危險,還有本票,我也不敢。(檢察官問:還沒有簽本票之前,你為何不走?)因為那時房租費還沒有全部還給她,她說還完才能走。就是欠她的費用。她是沒有綁住我,但是我怕她會去找我的家人,所以我才沒有走。(檢察官問:你在「歆鑫音樂吧」工作期間有無跟你家人聯絡?)有。我有回家1、2次。也有打電話回家。我只有跟家人講我有在工作,但是沒有說在「歆鑫音樂吧」工作。(被告問:你記得你是3月6日來應徵的,你記得嗎?)應該是吧。應該是3月初。(被告問:你是不是4月9日被簡順益帶走的?)我不記得確切日期,應該是4月初。(被告問:你來工作的第一天是不是有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到學校請假?)有。(被告問:我有無跟學校老師講電話?)有。(被告問:我是不是也有跟你媽媽講過電話?)有。(被告問:你跟我同住的期間,你媽媽如果找不到你,是不是會打我手機?)沒錯。(被告問:你來上班的時候,是不是跟我講說你沒有地方可以住,要我提供你住的地方?)那個時候你說我家離臺中有段距離,要我住你家。(被告問:你是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房租是5,000元?)是的。(被告問:
我是不是說剛開始我幫你付,等你有領薪水再給我?)對,從裡面扣掉。(被告問:柯淑靜並不是公司員工,所以她並沒有拿我的手機?)她本身自己就有手機,你有給我一支手機,她跟我一起共用那支手機。(被告問:你是不是知道用那支電話,到最後你自己要付費?)是的。你那時候說那支電話要用來打給客人,電話費我要自己付,要從薪水裡面扣。(被告問:那支電話你是不是也有打給朋友、家人等?)是。但是柯淑靜也有打。(被告問:你買衣服是不是你跟我講說你沒有衣服可以穿,叫我帶你去買?)那個你告訴我說,我穿這樣子上班不適合,然後我跟你講說我沒有適合的衣服,然後你就帶我去買。(被告問:你也曾經叫柯淑靜陪你去買?)是。那天柯淑靜剛好有空,然後她就陪我去。(被告問:你是不是曾經跟公司借支?)是,也是從公司(薪資中)扣掉。(被告問:你是否還記得3月底的時候,連續3天你跟同學利用公休出去玩,還跟公司借支,有無此事?)有。我有連續3天利用公假跟同學出去玩,但是有沒有跟公司借支,我不記得。(被告問:你來上班到離開店裡,店裡是不是沒有所謂的店休?)從來都沒有店休過。(被告問:簽本票是不是分2次簽的?)同1天簽的。(被告問:是2天吧?)那時候你拿3張本票出來,然後還沒有簽之前就說公司損失及精神虐待加在那10萬元裡面,不是那兩張3萬6,000元。3萬6,000元的本票就是要我工作衝杯數的保證。(被告問:你來上班的時候,有無看過公司規章?)你有讓我看過。(被告問:公司規章裡面,請假的話是上班前1個小時告知就可以了,是否如此?)這個我不清楚。(被告問:請病假是不是只要帶醫生證明來就可以請假了,規章上面是這樣寫,是不是?)是。(審判長問:你剛說簽本票時,有一個經理在場,是否在場證人之一?)是。就是穿灰色衣服那個(指證人 葉信宏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故從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觀之,證人A1於任職「歆鑫音樂吧」期間,其行動及對外通訊自由並未受被告之限制或剝奪甚明。
而經核證人A1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為何遭被告扣薪、扣薪明細、有無休假、休假天數、休假規定所述,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不合。且關於其所簽付之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部分,其究竟係因何因素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依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因其請病假、賠償客人酒錢、住宿費用、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用而簽發並交付前揭本票予被告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僅稱是因病未工作而為賠罪客人所簽發交付等語;在原審審理時先是改口稱: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2張是被告要其衝杯數之保證、10萬元本票1張是賠償公司損失及賠償被告之精神損失等語,後又改稱其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是被告宣稱如在其滿18歲時未還錢,被告即持該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向其母及奶奶索討等語。是證人A1前後所述任職於「歆鑫音樂吧」期間未領薪與簽發並交付本票3張予被告之因,先後供述歧異,且均僅是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佐證,已有可疑,非得遽信。
㈡又證人即「歆鑫音樂吧」員工 陳嘉翰 於100年12月8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在職期間,有看過A1向劉嘉惠借支薪水1、2次,因A1是在我工作時間內即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2時借錢,當時我在櫃檯顧店,看到A1與劉嘉惠在櫃檯內談借支錢的事,我有在場,我知道金額滿大的,約1、2萬元,又我上班之地點出入很自由。再劉嘉惠請A1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時,我有在場,當時是營業時間,營業時間並不能把鐵門拉下來,且把鐵門拉下來是我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證人即「歆鑫音樂吧」經理葉信宏於10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A1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因為我當天休假,我回「歆鑫音樂吧」內提水,當場有看到A1簽發10萬元之本票1張,因為當時不是店休,所以鐵門沒有拉下來,隨時都會有客人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依據上開2位證人之所述,A1於各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時,被告並無拉下「歆鑫音樂吧」之鐵門之情事,且證人A1係於不同期日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等情,此與證人A1所述不同,而證人A1之證言,一如前述,其先後反覆,並不比證人陳嘉翰、葉信宏所證更具可信性,自無從僅以證人A1先後歧異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倘以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嘉翰、葉信宏所證,系爭3張本票
係由證人A1分2次簽發交付為準,則被告如是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違反證人A1之自由意願而迫其簽發並交付本票,於證人A1第一次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後,在其人身自由及對外通訊未受限之情形下,理應有對外求援之舉動,何以續留「歆鑫音樂吧」內,任被告予取予求再簽發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又證人A1在「歆鑫音樂吧」內2次簽發本票時,分別有證人陳嘉翰、葉信宏在場,證人A1於100年7月11日警詢時亦證述:我在簽發並交付本票予劉嘉惠時,「歆鑫音樂吧」內並無其他人對我脅迫或施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如果A1係因被告逼迫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何以未向在場之其他人員求援,反順從被告之意簽發交付本票?雖證人A1又稱其是因怕被告去找其之家人,所以其才未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危害證人A1家人安全之舉。況且,參諸卷附扣案由證人A1署名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及由證人簡順益署名簽立之面額4萬元本票1張(見偵查卷第40頁),其上均無發票日與付款日之填載,則同理亦可推定未扣案之由證人A1簽發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2張,亦當未書立發票日及付款日。準此,該等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之事項,為無效票據,則被告何須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要脅證人A1簽發此無效本票?再者,證人A1距離案發日(即100年4月初)最近之100年7月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拉下鐵門、拍桌恫嚇其簽發本票並強迫其勞動之情事,僅提及其如未依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被告要其賠償「歆鑫音樂吧」300萬元損失及通知其母及阿嬤到場處理,卻於10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10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拉下鐵門、拍桌並強迫其在「歆鑫音樂吧」工作一事,是證人A1前後所述均有可疑,且與其簽發交付本票時在場之證人陳嘉翰、葉信宏所述亦不符。
㈣證人簡順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柯
淑靜的乾哥哥?)認識。她是我的乾妹妹。(檢察官問:柯淑靜的同學即被害人A1,你是如何認識的?)A1是我那天過去「歆鑫音樂吧」才認識她的。(檢察官問:柯淑靜有沒有在100年4月初打電話給你,要你去救她跟A1?)有。(檢察官問:電話中柯淑靜如何說?)她在電話中就叫我過去救她。她說她有一個朋友A1在「歆鑫音樂吧」簽了17萬的本票,叫我去救她。(檢察官問:柯淑靜有無對你求救?)沒有。柯淑靜說她也待不下去,想要離開。店裡的人不讓她走。(檢察官問:她(指柯淑靜)有無說為何不能離開?)她說老板娘 小惠姐 不讓她離開。她說一定要有人去帶。(檢察官問:你接到求救電話後,何時到「歆鑫音樂吧」去,處理過程如何?)接到電話後,我5點坐車從三峽到臺中,約7、8點到「歆鑫音樂吧」,之前小惠有跟我通過電話,我跟她說,我想去了解狀況而已,到達後,她們(指被告)說柯淑靜跟A1的手機費打超過,大約2萬多元,還有小惠的衣服給柯淑靜拿走,然後我就二話不說,簽4萬的本票給小惠即劉嘉惠。她(指劉嘉惠)有拿A1簽發的10萬元本票給我看。我有問A1,A1說月經來,她要休息,小惠說有讓她休息了,但是店內有客人點她,她沒有來,是公司的損失。10萬元本票是因為A1休息沒有工作造成公司損失的賠償。我開了4萬元本票給小惠,我問小惠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就說都算我的,然後我就帶A1及柯淑靜離開店。(檢察官問:柯淑靜跟A1在「歆鑫音樂吧」裡面工作內容為何?)我聽小惠說,柯淑靜好像有接S,就是援交。A1自己講她沒有做S,只是純陪客人喝酒、唱歌。(檢察官問:當天你帶A1及柯淑靜離開店後,柯淑靜到哪裡去?)當天我們先到臺中火車站前的旅館睡覺,然後隔天我們就回臺北三峽。(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柯淑靜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如果我可以出去,我是可以找得到她。她沒有留電話給我。(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柯淑靜是讀哪個國中?)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去救她們的時候,A1有無說她開本票是被強迫的?)有。她有在電話中跟我講。就是我要下去臺中的途中的電話中。(審判長問:A1有無在店內當你的面及小惠的面說這些票是被強迫開的?)沒有。(審判長問:你去處理時,她(指A1)有無說本票其中有部分是被罰錢的?)有。她說17萬裡面。她有跟我說被罰錢還有放假的時候,公司不讓她們放假,全部加加17萬元。(審判長問:當時10萬元的本票為何沒有拿回來?)因為錢還沒有給她(指劉嘉惠)。(審判長問:你開4萬元本票給小惠,另外兩張3萬6,000元的本票,有無拿回來?)我只有看到10萬元的本票及1張3萬6,000元的本票,共兩張本票。另1張3萬6,000元的本票我沒有看到,1張3萬6,000元的本票是在我下臺中的途中,小惠就拿給A1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被告如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違背證人A1之意願而要求證人A1簽發並交付上揭本票3張,則於證人簡順益前往「歆鑫音樂吧」內與被告洽談時,證人A1理應極力主張其係遭被告所迫而簽發交付本票,以免證人簡順益再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然證人A1卻隻字未提,任由證人簡順益以票換票之方式偕同證人A1離開「歆鑫音樂吧」,此顯違常情。再依證人簡順益前揭所證,被告於證人簡順益尚未至「歆鑫音樂吧」時,被告已返還證人A1署名簽發之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1張,嗣證人簡順益於署名簽發面額4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無對證人A1、簡順益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即讓證人簡順益偕同證人A1自「歆鑫音樂吧」離去,則被告何須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證人A1自由意願之方式要脅證人A1簽發前揭本票3張?㈤至於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歆鑫音樂吧」薪水
是看每月業績而定,沒有底薪,又我在「歆鑫音樂吧」內任職1個多月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歆鑫音樂吧」內工作不到2個半月,理應領有薪資5萬多元,我的業績是半小時算1杯、1小時算2杯,1杯我領取1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證人A1在「歆鑫音樂吧」工作期間與客人聊天喝酒半小時領取1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足見證人A1領取之薪資視其每月業績而定,並無固定薪資,又證人A1是否得領取薪資5萬多元,亦僅有其個人供述,並無他證據足資證明之。另證人A1與被告對於A1應領取之薪資數目、應扣抵項目、金額為何有極大出入,能否遽以被害人A1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供稱:A1簽發之面額10萬元的本票是要嚇阻A1吸毒
且希望拘束A1正常上班,並非A1實際積欠,亦跟「歆鑫音樂吧」之損失無關,A1並無義務要簽發此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證人A1究係何因簽發前揭本票3張、被告有無違反A1之意願而要求被告A1簽發本票已有所疑,業如前述,被告復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而原審依職權令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本案之偵查 佐劉承學 陳報「柯淑靜」相關年籍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惟亦無從查得「柯淑靜」之年籍資料,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1頁),被告亦供稱其不知柯淑靜之年籍住所及其所留電話亦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8頁),自無法傳喚柯淑靜到庭以釐清。
是尚無從僅憑被告與證人A1雙方各執一詞,而在無積極佐證之證據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本件被害人A1係單親家庭之少女,
其母親本屬經濟弱勢者,對於無知女兒於本案被迫簽發本票,原審卻判決無罪一節,除來函表達抗議,亦表示擔心「事後不知她(被告)是否會對我們做出傷害或任何事情」。(內容詳隨上訴書附送之函,未具名,依其內容應係A1之母親筆)。反觀被告雖亦係女子,惟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之「歆鑫音樂吧」,係從事以女子坐檯陪客喝酒之特種行業,非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無法經營此類特種行業。且該「歆鑫音樂吧」登記之負責人 張振德 ,前於97年11月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無財力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至98年2月19日出獄。張振德既淪落至竊盜他人財物之境地,有無財力開設「歆鑫音樂吧」,已屬可疑,被告對張振德其人之描述又故意予以隱晦,顯見被告確屬熟知特種行業營業行規之人。是被害人A1與被告上述個人之社會歷練與經濟地位懸殊,足以認定。⒉被告坦承自100年3月6日至同年4月8日,雇用、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A1,在其經營之「歆鑫音樂吧
」,從事坐檯陪客喝酒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至翌日凌晨2時,長達14小時,月休4日。所答應給付之報酬為坐檯1小時360元。是被告明知未滿18歲之人不得飲用酒類,卻雇用被害人A1陪客喝酒,且每日工時長達14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令。迄被害人A1欲離職,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剋扣其報酬,甚且被逼簽立本票債務。被告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利用被害少女之無知與無助,令其超時勞動,並以戕害少女健康之陪客喝酒方式命其工作,縱然生病,或遇生理期,仍須工作,不從即罰錢,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堪認定。原審忽視上開客觀事實,徒以被告與被害人A1就應領取之薪資數目、應扣抵項目、金額,彼此供述出入極大,無從判斷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就認為不構成本罪,認事用法不當,論述之理由也不完備,難令人信服。⒊被告坦承因為被害人A1使用其手機打電話打了2萬多元,所以命被害人A1簽發3萬6千元本票2張;又因懷疑被害人A1有在用藥,違反公司規章,所以叫被害人A1簽發10萬元本票1張。依此供述,本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未使用不法手段,豈有可能令被害人A1簽發上述本票?且被告坦承被害人A1與其同宿,則被害人A1每天24小時之工作、休息、睡覺等作息,均在被告監控之下,如何用藥?被告以懷疑被害人A1有在用藥,而叫其簽發10萬元本票1張,顯係藉口,不足採信。被害人A1陳述遭受拍打桌子、惡言威嚇、拉下鐵門動作等脅迫性舉動,擔心受害,而簽下上開本票之證詞,符合經驗法則,應予採信。原審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並非妥適。惟查:
⒈證人B女(即A1之母)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本件原審
判決以後妳有寫信給檢察官(提示證人B女所寫的信件),妳是否有受到恐嚇?)沒有。(受命法官問:從卷內資料顯示A1從100年3月4日到100年4月9日在被告的地方上班,A1上班期間、性質、內容妳是否了解?)不知道。(被告問:我是否有提過本票、或是要錢的事情?)要錢沒有講,但是她有說要A1簽本票只是要嚇嚇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是從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觀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歆鑫音樂吧」登記之負責人張振德有竊盜前科,其有無財力開設「歆鑫音樂吧」及被告、A1之社會歷練與經濟地位不同等情,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係供稱:A1的上班時間是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中午12時至翌日凌晨2時是店裡營業時間,不是A1的上班時間(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5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A1超時工作之情形,而被告僱用當時未滿18歲之A1(00年0月生)陪客喝酒,違反相關行政法令,係屬另一問題,核與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無關。
⒊證人A1於原審並未否認有因使用被告之手機花費2萬多元及
必須支付房租、購買衣物、借支等費用予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於原審亦提出其遠傳行動電話新增費用2萬5,160元之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
是被告辯稱要求A1簽發3萬6,000元本票之目的在於A1使用其行動電話,造成其電話費暴增至2萬多元,要讓A1有所警惕等情,即非無據;又如前所述,證人即「歆鑫音樂吧」員工陳嘉翰、經理葉信宏於原審之上開證述,A1於各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時,被告並無拉下「歆鑫音樂吧」之鐵門之情事。另A1曾經其母即B女3次通報為失蹤人口,此經A1及B女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A1在與證人簡順益離開「歆鑫音樂吧」之後,陸續在新北市涉及恐嚇、強盜案件,迄100年7月1日始製作本件筆錄,此有A1之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定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密封袋內、偵查卷第10頁),亦即A1係於離開「歆鑫音樂吧」之後涉犯恐嚇等犯行,並於約3個月後始指述被告上開犯行,而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對A1及簡順益為任何追償或為不法行為,益難徒執A1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得利、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犯行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參酌現存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