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訴人 維鎂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呂明貴
楊承彬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狄茲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霞 訴訟代理人 狄家旭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各向上訴人訂購模具一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34萬元,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試模及樣品,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93萬60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尚欠147萬4200元。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KT127-B主輪圈一千件,其後追加為一千一百零一件,上訴人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件之價金6萬9825元,迄未給付其餘價金69萬8948元。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將上開主輪圈交貨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依海運方式運送,上訴人支付運費5萬2006元,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九百件,價金為2萬3625元,嗣上訴人已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基上,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剩餘款147萬4200元、主輪圈一千零一件之價金69萬8948元、運費5萬2006元、塑膠名板蓋九百件之價金2萬3625元,合計224萬8779元。⑵就上開主輪圈部分,縱若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自一千件追加為一千一百零一件,則被上訴人收受超過之一百零一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⑶就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模具(非訂購產品)之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完成或交付日期?又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是否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定作共六組模具,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或者交付遲延之部分,應僅限於其中有關KT127-B主輪圈之模具部分。另有關模具之完成及交付日期,與產品之完成及交付日期,並非相同,此觀被上訴人係以如原證三所示之報價單向上訴人確認訂製模具,另以如原證二所示之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產品等情自明。②依如原證三所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有關KT127-B主輪圈模具之完成或交付日期;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之金屬模具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且合約書上亦使用預訂交模日期之用語,而非兩造特別約定之明確交付日期,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無據。③退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產品部分,依據原證二所示訂購單上之記載,亦係此「交期經貴公司確認,如延誤交期衍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支付。」等語,亦即縱係延誤產品之交付,亦僅生是否額外衍生其他費用之問題而已,兩造間並無若未於契約約定期限交付,則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意思,故由此更明確可證,不論係模具或產品之交付,均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④再回歸有關KT127-B主輪圈模具交付部分,即如上訴人所重申者,依據如原證三所示報價單之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定作模具之費用,應於上訴人交付第一次樣品時,全部給付完畢(即PaymentTerms:Frontmoney40%;DieTestfinish40%;FirstSample20%);而本件依被上訴人出具如原證二所示訂購單上記載「備註:⒈規格同即將確認之樣品,樣品目前仍未確認OK。將以今日自維鎂寄出的二個樣品請客戶確認。」等語可證,上訴人確已完成樣品之交付,是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何況,本件上訴人非但完成樣品之交付,更已實際出貨如附表所示之KT127-B主輪圈產品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猶拒絕給付其向上訴人定作模具之報酬,實無理由。⑷就系爭KT127-B主輪圈之模具部分,是否具有瑕疵而無法生產部分,說明如下:①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再以產品之瑕疵,來推論系爭主輪圈模具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所謂系爭主輪圈產品之樣品,而主張因系爭產品有很多起泡情形,且外環兩輪之間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故可推論系爭模具,亦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其定位齒仍屬左右未並排之形式,而事實上上訴人最終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均係已依據如原證七所示之規格加以修改之產品,亦即定位齒呈左右並排之形式,是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樣品,絕非上訴人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主輪圈產品。②退步言之,如上訴人所重申者,最終產品之瑕疵,可能僅係生產過程中,因生產機器之運轉、生產原料之調配等問題所交錯形成之涉及生產良率之必然現象而已(如每百個產品,可能產生五個不良品等),絕不等同於模具有瑕疵,蓋如屬模具有瑕疵,則理論上根本不可能生產出任何一個符合要求之產品。③被上訴人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產品樣品,其表面有起泡之情形,且外環兩輪之間亦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云云,來推論系爭主輪圈模具具有瑕疵;然由系爭主輪圈模具之照片,可看出系爭主輪圈模具之表面必定係平整,絕無任何起泡狀起伏,或凹凸不平之情形者,是顯然最終產品之所以具有表面起泡或凹凸不平之現象,並非模具本身具有瑕疵所造成。④除上所述外,被上訴人或又主張依據被證4-3、4-7、4-9、4-、4-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上訴人承認無法排除系爭主輪圈模具之瑕疵云云,然事實上:⒈被證4-3電子郵件之內容,主要係提及「5/我們再高雄試完模具後所討論出來的結論是確定無法以維鎂750T機來做生產」,無關乎系爭模具瑕疵之問題。又其中雖又提到「當天試模具的情形是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主要是我們澆口與排氣口的流量過大所導致」,而所謂之澆口與排氣口之流量問題,係有關模具與生產機器配合之問題,並非模具本身具有瑕疵。⒉被證4-7電子郵件之內容,上訴人亦明確表示:「目前輪圈在製作上因為會有爆模的現象所成形起來的產品有相當多的不良,我們懷疑是機台的活動側機座有變形的問題‧‧‧」是亦非有關模具之瑕疵問題;且上開內容所提及者,亦僅係有關產品不良率之問題,並非系爭模具無法用以生產。⒊被證4-9電子郵件之內容,除亦未提及有關系爭模具之瑕疵問題外,其中第三點更直接表明:「目前的模具我們判定是可以生產‧‧‧若MIRDC(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的鎂料鎔爐可以跟我們廠內的相同的話這付模具是可以使用的‧‧‧我們相信生產設備若適當的話是可以順利生產輪圈的!」。⒋被證4-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完全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模具之瑕疵有關。⒌被證4-電子郵件之內容,則主要係提及將模具改成以「Thixomolding」方式生產,且如改變生產方式,則上訴人亦表明將改變產品報價,故亦與系爭主輪圈模具之是否具有瑕疵無關。⑸有關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英文協議書之解釋,暨被上訴人是否解除本件承攬契約部分:①首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英文協議書,事實上僅有被上訴人代理人狄家旭單方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名,故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之承諾書。②有關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代理人狄家旭所簽之英文協議書,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要求將原所定作並已完成之模具,改為如原證七所示之規格而簽訂(即將定位齒部分,由原左右兩側並無並排之定位齒,修改為左右兩側皆有定位齒),並非針對原KT127-B主輪圈模具有瑕疵所做之修改;且被上訴人為此更應另行給付上訴人6萬元之修改費用,顯見此次模具之修改要與原承攬契約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英文協議書之存在,而主張上訴人亦承認系爭KT127-B主輪圈模具有瑕疵云云,實無足採。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實際上已依據上開英文協議書及原證七之規格完成模具之修改,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之時間、數量所示之KT127-B主輪圈產品,均係依據修改後之模具所製造,是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本件模具之承攬報酬,實無理由。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本件係依據上開英文協議書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得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依據,暨其實際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期,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模具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已無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實無足採。⑹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5萬2006元運費,以代組裝費及運費部分: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運費及組裝費用,乃無關於兩造間基於系爭模具交付或產品買賣之交易問題,而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得材料後,要求上訴人代為組裝及運送,故兩造乃約定以該次之運費,代替上訴人代為組裝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②關此部分費用之約定,如證人呂明貴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5萬2006元之運費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拒絕給付上開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定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作模具後,再使用模具生產相關產品,以組成一完整之雪上腳踏車之後輪組件,是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之契約係屬一個承攬法律關係。且主輪圈為後輪組件之最重要部分,若主輪圈之模具開發及生產未能完成,其餘給付對被上訴人毫無實益。上訴人製作之主輪圈模具、產品有重大瑕疵,亦未修改模具及交樣,得認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無法修補,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⑵因系爭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定金93萬6000元、貨款38萬100元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582萬7478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抵銷;縱認瑕疵非重要,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另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係以上訴人如期交貨為必要條件。⑶系爭模具係用於製造雪地腳踏車之後輪主輪圈,而雪地腳踏車固適用於全部下雪地區,然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模具,並依模具而訂購主輪圈產品,該項產品係為用於西元二00七年四月底前外銷至加拿大之Krtak公司,該公司係為在該年度十月冬季來臨前販售雪地腳踏車之商品,所以兩造約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初以前完成系爭模具,以期於同年四月底前可完成該項產品。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兩造簽立英文協議書之後,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均未修補瑕疵完成,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之後,即一再否認系爭模具存在有瑕疵云云,足證上訴人已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具民事答辯㈡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模具契約。⑷關於運費5萬2006元之爭執,業據證人狄家旭於原審證稱,伊與呂明貴協議以上訴人可以如期交付符合品質之產品,則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是原本約定須一次交貨,而上訴人因產品瑕疵,不僅遲延給付,甚至分為三次交貨。此項遲延及分次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是顯然不符合狄家旭與上訴人公司員工呂明貴之協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並無理由。⑸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主輪圈模具,似為用於製作主輪圈產品,該項主輪圈產品同樣委由上訴人製作,而依上訴人於本件另為主張請求產品之運費給付,而產品係由上訴人委託運輸公司運送至加拿大,足證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時,即已知悉此模具係為製作產品專供出售被上訴人之加拿大客戶Ktrak公司所需,再對照Ktrak公司嗣後於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不會再與被上訴人交易,過去一年間與臺灣及狄茲公司建議之供應商,已堪證明依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模具係為使用於當年冬季加拿大地區之特定廠商Ktrak所需,是兩造間就系爭模具須以特定期限內完成,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模具,及因此衍生模具製作之產品存在有氣泡等嚴重瑕疵,Ktrak公司已表示拒付其已收受之零組件(產品)之價金,是此項產品價金之損害,即屬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模具,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⑹附表編號1至6號模具,係為組成雪地腳踏車之後輪產品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於訂購模具時,係一次提出上開模具之圖說,為訂購一個完整之雪地腳踏車後輪之模具。各個編號之模具如單獨分開,就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因為無法組成一個完整的雪地腳踏車後輪成品,而後輪成品又係以編號之主輪圈模具生產之成品為主要結構,所以主輪圈模具(即編號1之模具)存在瑕疵,則其餘編號2至5號模具對被上訴人來說,實不存在任何用處。又兩造於本院前審中,已合意由法院向金屬研發中心函查系爭模具究竟有否存在瑕疵?而依金屬研發中心函覆,已可確知系爭主輪圈模存有瑕疵。再由金屬研發中心之上開函覆,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始將模具送至金屬研發中心壓鑄,因模具有瑕疵,期間歷經三次修改,再參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仍表示努力排除系爭模具無法順利完成主輪圈產品瑕疵之相關問題,且直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告知可採用「Thixomolding」模式生產,用以改善產品氣泡現象,足證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甚至於本院審理止,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皆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附表(即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模具,該報價單記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金額合計(未含稅)234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40%、試模40%、樣品20%,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93萬6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交貨日九十六年六月,品名:24”輪圈:KT127-B,數量1000pcs,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NT$698250」等語。
上訴人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KT127-B輪圈一00件、二五二件、七四九件,共計交付一一0一件之KT127-B輪圈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含稅)6萬9825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品名:KT116-B,數量900pcs,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NT$23625」等語。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交付二五二件、六四八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交付主輪圈予被上訴人時,支出運費(含稅)5萬2006元。
㈤、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時,有關抵銷部分,根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抵銷時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金,即兩造同意於抵銷時,不計算利息,等本金相互抵銷之後,有餘額時,再按照餘額加算利息(見本院卷四十八頁)。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合約書、訂購單、DHL收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究竟為各自獨立契約或同一契約?其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或買賣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上開主輪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上開塑膠名板蓋契約?
㈣、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究竟為各自獨立契約或同一契約?其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或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均為各自獨立契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買賣法律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係屬一個契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承攬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如附表(即原證三
報價單)所示之模具,該報價單記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金額合計(未含稅)234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40%、試模40%、樣品20%,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93萬6000元予伊;②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如原證二訂購單所示之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交貨日九十六年六月,品名:24”輪圈:KT127-B,數量1000pcs,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NT$698250」等語。
伊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KT127-B輪圈一00件、二五二件、七四九件,共計交付一一0一件之KT127-B輪圈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含稅)6萬9825元予伊。又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如附表原證二訂購單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品名:KT116-B,數量900pcs,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NT$23625」等語。伊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交付二五二件、六四八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予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六六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屬模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至十六、二十三至二十五、八十至八十三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茲分別就兩造定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之法律性質,說明如下:
①、兩造間就模具之契約應屬承攬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曾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將其所擬具之如被證二所示之金屬模具合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簽署,而被上訴人雖未簽署,然仍分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六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計金額93萬6000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屬模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九、七十七至
七十八、八十至八十三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雖未簽署,然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係由上訴人所擬具,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而屬要約,且經被上訴人審閱後,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六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計金額93萬6000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則為承諾,從而本院認兩造就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應得為本件系爭模具法律關係之內容。是依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第四條即約定:「驗收方式:樣品須符合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供之成品圖或雙方所確認之圖面之規定事項。」、「其他特約事項:⑵模具驗收以製品經買方試模檢驗量試合格後付清餘‧‧‧⑸模具廠需提供模具組立圖、零件圖及圖檔,並標示重要尺寸,提供並檢驗相關尺寸予買方。」(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足見本件系爭模具係為生產被上訴人要求之雪上腳踏車主輪圈,及其相關配件,必須符合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要求。再參以兩造於系爭模具之製作期間,亦不斷聯繫系爭模具之修改內容,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歷次電子郵件之內容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七至一0三、二六八至二八一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之約定,乃係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從而堪認本件兩造就系爭模具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云云,為不足取。
②、兩造間就主輪圈及名板蓋之契約,應屬買賣法律關係:查被
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KT127-B主輪圈一千件、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九百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五至十六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主輪圈及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之契約,乃著重於主輪圈、自行車塑膠名板蓋所有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定系爭模具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保證購買系爭模具所生產產品之最少數量,顯見上開產品與系爭模具乃屬單一契約,且均屬承攬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上開系爭模具契約,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即已洽談,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將其所擬具之如被證二所示之金屬模具合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簽署,已如上述,則依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保固期限:保証模次(良品交貨)五萬模‧‧‧」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八十二頁),是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雖載明最低訂購產品之數量,然此項約定,乃係兩造約定開發、製造系爭模具過程,被上訴人為保證上訴人若完成製作系爭模具之未來利益,藉此增進上訴人依約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之誘因,惟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仍有待兩造日後具體約定。又上訴人所開發、製作之系爭模具,縱使有若干瑕疵尚未盡善,惟若被上訴人認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尚有利用價值,仍可向上訴人訂購,足徵兩造間就上開產品之買賣與否,與系爭模具之契約內容是否完全履行,並非必然具有不可分關係。從而,審酌兩造系爭模具契約,不論依系爭模具訂購單或上開金屬模具合約書內容,均難以推認上開主輪圈、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之訂購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同屬於單一契約,況上開主輪圈、自行車塑膠名板蓋契約,不論是否與系爭模具同屬單一契約,兩造就此部分契約之真意,乃係著重於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抗辯,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KT127-B主輪圈之模具部分,被上訴人係以產品之瑕疵,來推論系爭主輪圈模具具有瑕疵,惟查伊已依如原證七所示之規格加以修改之產品。又最終產品瑕疵,可能係因生產機器之運轉、生產原料之調配等問題所交錯形成之涉及生產良率之必然現象而已,絕不等同於模具有瑕疵。再被上訴人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產品樣品,其表面有起泡之情形,且外環兩輪之間亦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來推論系爭主輪圈模具具有瑕疵,然由系爭主輪圈模具之照片,可看出系爭主輪圈模具之表面必定係平整,絕無任何起泡狀起伏,或凹凸不平之情形,況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量所示之KT127-B主輪圈產品,均係依據修改後之模具所製造,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模具契約,亦屬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模具「24”Rim(即產
品KT127-B主輪圈)」是否有瑕疵,尚有爭執外,其餘編號2至6模具:「Link(即產品KT-101或KT-103自行車車架聯桿)」、「PLATE(即產品KT116名板蓋)」、「6‧5”Rim(即產品KT108自行車塑膠輪圈)」、「4”Rim(即產品KT109自行車塑膠輪圈)」、「RAILGAURD即產品KT113齒輪護片)」等五組模具,均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合先說明。
⑶、又兩造訂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契約後,上訴人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輪圈)」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模具製造之進度,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5/29我們在高雄試完模具後所討論出來的結果是確定無法以維鎂750T機來做生產,而當天試模具的情形是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主要是我們澆口與排氣口的流量過大所導致的,因此我們已緊急修正圖面請金屬中心確認了,而金屬中心也以回覆我們案附加的圖面是正確的,因此在5/30模具回模具廠時已立刻著手進行模具修改了‧‧‧」等語;同年七月五日:「目前輪圈在製作上因為會有爆模的現象所形成起來的產品有相當多的不良,我們懷疑是機台的活動側機座有變形的問題,因此我們在活動側增加0‧2㎜的墊塊來增加鎖模半形度即可改善,但是MIRDC不允許我們以此方式來生產因此要求我們要將模具再校驗模合平面度的問題,MIRDC認為是我們模具的問題,因此我們現在必須將模具運回證明平面度是沒有問題的他才肯讓我們再生產,不過我有請MIRDC再校驗機台平行度問題以更可以趕快生產。」等語;同年月十八日:「⒈以目前的輪圈總重(含gate)約4‧5kg,以這樣的重量有辦法在750T的機台生產嗎?⒉若修改目前的模具來符合750T機台是可以嘗試看看的!!但是開新模具後若無法於750T的機台來生產那該如何處理?‧‧‧⒊目前的模具我們判定是可以生產的會有那麼多的問題主因是我們並沒有合適的生產機台‧‧‧⒌我們並不是在推卸責任但是以目前在生產輪圈上所遇到的問題90%是來自於壓鑄設備上‧‧‧我們可以使用MIRDC得設備來生產目前這1000PCS的訂單讓Kyle可以順利的出貨,但是後續的訂單我們考量設備的問題所已無法承製後續的訂單,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我們可以試著按Josh提供的方案來修改模具‧‧‧⒏依目前的情況看來我們並沒有適合的生產設備來生產這個輪圈‧‧‧而依目前維鎂的設備實在是無法承製這個輪圈(包含MIRDC)‧‧‧」等語;同年月二十一日:「我們又遇到大問題了!!!MIRDC壓鑄機在今天中午時又壞掉了‧‧‧以目前MIRDC的設備與配合度來看我非常擔心這些輪圈到底何時可以被完成‧‧‧」等語;同年九月二十日:「我們再台灣有尋找到一家〝Thixomolding〞的工廠並且將KT127的實物與圖面供他們作報價,我們得到的訊息是按照目前的模具可以修改〝Thixomolding〞的形式來生產修改的時間需要二個星期,他們的設備可以負載到6kg的產品,而且氣泡的現象可以有效的改善因為〝Thixomolding〞是屬半溶固的鑄造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九十六、九十八、一0一、一0二頁),是依上開上訴人所發之電子郵件,足稽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輪圈)」部分之開發、製作確實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因此兩造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⒉狄茲會再確認KT-127的圖以及模具修改費用NT$60000,且只有在整附模具修改完成後才會付款。」、「KT-127輪子的新報價為NT$900/pc。狄茲確認最新價格NT$900/pc後,維鎂將開始修改模具。KT127模具修改所需時間為狄茲由這份文件確認後四周。模具修改完成後,維鎂將會提供五個樣品給狄茲確認。如果狄茲確認樣品ok,則未付的部份模具(模具費60%)以及完成的KT127產品費用,狄茲將以現金付清‧‧‧」,而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協議之英文文件及其譯文為真正,且為真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依上開協議,可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輪圈)」部分,即明確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模具修改完成後,提供五個樣品給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確認樣品無誤,則被上訴人願將未付部分之模具費用,以現金付清,是兩造約定據此始得認為上訴人完成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才負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本院前審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中分鎮民目決上
424字第07170號、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中分鎮民目決上424字第12350號函請金屬研發中心說明附表編號1模具,上訴人所生產之該模具是否有瑕疵及得否修補等情,經該中心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金企字第0991001530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金企字第0991002341號函覆,稱:「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鎂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將附件所示之模具(KT127-B主輪圈運至金屬中心壓鑄。維鎂公司確實委託本中心進行修改。修改次數應有三次,分別修改之內容說明如後,第一次是針對澆流道進行修改,是針對鑄件有冷紋或熔湯充填模穴不佳來改善;第二次是對合模面進行修改,是因壓鑄了數十模後,熔湯會自合模面噴出,固認為是合模面未密合所致,故需將合模面磨平;第三次是對可動模進行補強,在磨過合模面後,發現熔湯還是會自合模面噴出,經過檢查發現是可動模強度不足所致,故請模具廠在可動模後加補強柱。」等語;「中心先前函文(金企字第0991001530號)所稱之『鑄件有冷紋』、『熔湯充填模穴不佳』,基本上和模具設計、壓鑄參數及合金之熔解都會有關。㈠所謂模具設計,包含了模具的設計結構、冷卻水管設計及澆流道系統的設計;模具的澆流道設計會決定金屬熔液充填模穴之模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一
四五、一八九至一九0頁),顯見上訴人生產之模具確實有瑕疵。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輪圈樣品,勘驗結果:「該樣品有很多起泡情形,且外環兩輪之間有凹凸不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是依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輪圈)」部分之開發、製作,及其所生產之KT127-B主輪圈並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且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足見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之模具並未依兩造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既特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輪圈)」部分之開發、製作,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輪圈)」之承攬報酬。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模具雖均無瑕疵,惟此部分均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之附屬配件,而具有主從關係(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模具須為整體使用,方具實益),若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未能開發、製作完成,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模具,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將毫無實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模具之承攬報酬147萬4200元云云,難謂可取。
⑸、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係用於製造雪地腳踏車之後輪主輪
圈,而雪地腳踏車固適用於全部下雪地區,然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模具,並依模具而訂購主輪圈產品,該項產品係為用於西元二00七年四月底前外銷至加拿大之Krtak公司,該公司係為在該年度十月冬季來臨前販售雪地腳踏車之商品,所以兩造約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初以前完成系爭模具,以期於同年四月底前可完成該項產品等語。惟查本件為承攬雪地腳踏車後輪之主輪圈模具,既稱雪地腳踏車,下雪地區均可使用,非必限於北半球當年冬季,依其性質,似難認上訴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之報價單,均未記載何時完成或交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發回意旨),而依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金屬模具合約書,第三條亦約定:「付款辦法:㈡試模(40%):‧‧‧⑶預訂交模日期:3/26,2007」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二頁),亦未明確約定交付或完成日期,顯見兩造於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契約時,並無約定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蓋如被上訴人上開所稱:系爭產品為一季節性產品,需於九十六年四月前運送至Krtak公司,俾使Krtak公司得於九十六年十月冬季來臨前推廣系爭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二頁),然兩造卻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以電子郵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模具「24”Rim(即產品KT127-B主輪圈)」部分之開發、製作所生之產品瑕疵,彼此研商解決方案,甚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以〝Thixomolding〞方式改善氣泡現象,且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協議,已如上述,則若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契約時,有約定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則被上訴人焉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理?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契約。
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陳稱:
「由於原告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主輪圈模具,導致狄茲公司無法再向原告訂製系爭雪上腳踏車之全部後輪組件,狄茲公司茲以本書狀之送達主張解除與原告之定作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狄茲公司已給付之93萬6000元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九頁)。惟查兩造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契約時,並未約定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解除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契約時,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尚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93萬6000元。
㈢、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上開主輪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上開塑膠名板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向伊訂購KT127-B主輪圈一千件,其後追加為一千一百零一件,伊業已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69萬8948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伊訂購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九百件,價金為2萬3625元,嗣伊已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基上,伊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輪圈一千零一件之價金69萬8948元、塑膠名板蓋九百件之價金2萬3625元,合計72萬2573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經買受人受領者,則買受人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⑵、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如原證二訂購單所示之
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交貨日九十六年六月,品名:24”輪圈:KT127-B,數量1000pcs,單價NT$665,金額(含稅)共計NT$698250」等語。伊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KT127-B輪圈一00件、二五二件、七四九件,共計交付一一0一件之KT127-B輪圈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00件KT127-B輪圈之價金(含稅)6萬9825元予伊。②被上訴人曾向伊訂購如附表(即原證二訂購單)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品名:KT116-B,數量900pcs,單價NT$25,金額(含稅)共計NT$23625」等語。伊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月四日,交付交付二五二件、六四八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予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附卷可稽,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上開主輪圈1101件,及塑膠名板蓋900件,價金分別為76萬8773元、2萬3625元,而上訴人業已將上開主輪圈、塑膠名板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開主輪圈價金6萬9825元,尚有上開主輪圈價金69萬8948元、名板蓋價金2萬3625元未給付,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72萬2573元,應屬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模具,及因此衍生模
具製作之產品存在有氣泡等嚴重瑕疵,Ktrak公司已表示拒付其已收受之零組件(產品)之價金,是此項產品價金之損害,即屬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模具,所致伊之損害,而伊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百百零二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產品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陳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原告運送第一批貨100件主輪圈至第三人加拿大Krtak公司處。系爭主輪圈表面雖仍有氣泡過大之瑕疵,然原告至此已遲延給付三月餘‧‧‧故狄茲公司乃不得已同意其交付此批貨物,惟仍持續要求原告改善模具‧‧‧()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告運送第二批貨252件主輪圈至第三人加拿大Krtak公司處。系爭主輪圈表面雖仍有氣泡過大之瑕疵,然原告至此已遲延給付四月餘‧‧‧故狄茲公司乃不得已同意其交付此批貨物,惟仍持續要求原告改善模具‧‧‧()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原告運送第三批貨749件主輪圈至第三人加拿大Krtak公司處。由於原告至此已遲延五月餘,故原告乃直接將此批主輪圈運送至第三人加拿大Krtak公司處,並未送樣予狄茲公司驗收,惟批主輪圈仍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是上訴人業已交付KT127-B主輪圈,數量為1101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所交付KT127-B主輪圈有瑕疵,惟仍予以同意受領,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關係人狄家旭,陳稱:「(法官問:已交貨部分,被上訴人有無退貨證明等資料?)沒有退貨,產品在加拿大客戶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是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開主輪圈1000件交付Krtak公司,而Krtak公司並未退貨,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主輪圈1000件,有何瑕疵,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主輪圈1000件有瑕疵,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又上訴人業已交付上開塑膠名板蓋,數量為900件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惟查被上訴人行使解除上開塑膠名板蓋契約時,除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外,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塑膠名板蓋,有何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塑膠名板蓋契約,難謂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受損害及所失利益582萬7478元等語,惟因未舉證證明,故亦不足取。
⑷、基上,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主輪圈1001件價金69萬8948元,及塑膠名板蓋900件之買賣價金2萬3625元,合計72萬2573元。
㈣、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運費?上訴人主張:伊請求有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運送費用及組裝費用,乃無關於兩造間基於系爭模具交付或產品買賣之交易問題,而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得材料後,要求伊代為組裝及運送,故兩造乃約定以該次之運費,代替伊代為5組裝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狄家旭於原審證稱,伊與呂明貴協議以上訴人可以如期交付符合品質之產品,則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是原本約定須一次交貨,而上訴人因產品瑕疵,不僅遲延給付,甚至分為三次交貨。此項遲延及分次交付之事實,是顯然不符合狄家旭與呂明貴之協議,是上開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
⑴、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呂明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快遞費用,兩造有無約定要由何人負擔?〈提示起訴狀證物二快遞運送單〉)輪圈有一些配件是由證人狄家旭由另一家公司訂購拿來上訴人公司要併貨櫃出口至國外,因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零件組裝,會產生組裝費用,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向被告收取組裝費用,所以有經過證人狄家旭同意,將上訴人幫被告所墊付的運送費用抵作組裝費用。當時是我們要向證人狄家旭收取運送費用,他不同意,後來上訴人跟證人狄家旭說如果你不同意支付運送費用,我們要另外收取組裝費用,所以雙方就同意以運送費用作為組裝費用之金額,但是後來被上訴人還是沒有付。」等語;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配偶狄家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將其他零件交給原告公司幫忙組裝?)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說要收取組裝費用?)原告有報組裝費用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同意要付?)要付組裝費用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有無跟你談論運費問題?有無同意付運費?)原告公司有問,我有同意要付運送費用,但是因為其他問題沒有處理好,我們要一併解決。」、「(被告複代理人問:關於運費兩造是如何約定?)如果原告如期交付,運費由我們支出,如果原告遲延交貨,運費由原告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批貨交付國外客戶的主輪圈時,原告有無跟你談論過這筆海運費用是由誰負擔?)當時證人呂明貴有來跟我討論運費的問題,也有跟我說運費作為組裝費用抵扣,但是我跟他說這些不是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一、二一三頁正反面),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狄家旭,亦陳稱:「(法官問:運費部分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為出貨時兼有出被上訴人的貨,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呂明貴、狄家旭之證詞,可知關於運費5萬2006元部分原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因證人狄家旭向其他公司訂購一些主輪圈配件,要求上訴人併貨櫃出口至國外,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零件組裝,會產生組裝費用,所以當時雙方就同意以運送費用作為組裝費用之金額,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運送費用。
⑵、基上,關於運費5萬2006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向其他公司訂
購一些主輪圈配件,要求上訴人併貨櫃出口至國外,且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零件組裝,而須負擔組裝費用,是當時雙方即同意以運送費用作為組裝費用之金額,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運送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5萬2006元,要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⑴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93萬6000元。⑵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主輪圈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上開塑膠名板蓋契約,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貨款38萬100元。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82萬7478元部分,惟查被上訴人未就上開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舉證,以證其詞,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以定金93萬6000元、貨款38萬100元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582萬7478元,予以抵銷,惟經本院審酌後,被上訴人之上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主輪圈價金69萬8948元、塑膠名板蓋價金2萬3625元,總計72萬2573元,及運費5萬2006元部分,合計77萬4579元(計算式:698948元+23625+52006元=77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第三十六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模具147萬4200元部分),依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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