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能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能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能志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福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美雀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自三民路橋下橋,行經上開有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復興路,黃能志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而致王福祥、陳美雀人車倒地,陳美雀因而受有右胸壁、右肩部、右腳跟部多處挫傷、頸椎外傷及下背挫傷合併腰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王福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黃能志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美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能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美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就醫病歷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就醫病歷影本1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堪認定。再參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王福祥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2809號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依上述,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就醫病歷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就醫病歷影本1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受有氣胸傷害等情,並指稱:伊於長庚醫院住院時,有跟他們說伊胸口很痛,還有走路怪怪的,他們都不理伊,後來才去元復醫院看,還有去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檢查,他們有說伊是神經壓迫到,後來伊就回去長庚醫院跟醫生講,他們才幫伊轉他們的胸腔科,胸腔科醫生說伊已經氣胸,建議伊要馬上開刀,所以伊才會在5月的時候開刀,伊目前都還在復健中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即100年1月30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皆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氣胸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在長庚醫院治療時,醫師已有對告訴人進行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nosignificantfinding」,即未發現任何異狀,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氣胸傷害,已非無疑。此外,本院就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氣胸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情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惟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據病歷所載,陳女士(即告訴人)100年5月11日至本院急診、5月12日住院之診斷為雙側自發性氣胸,並於5月13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後於5月18日出院;至病患氣胸原因為何,本院無法僅就其該次就診之診斷回推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624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其發現氣胸並進而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00年5月11日,兩者既相距長達3個月之久,且氣胸發生之原因多端,有自發性及外傷性,告訴人氣胸之成因有可能係自發性,或是於本件車禍後至告訴人因氣胸就醫前之3個月內,因其他外力造成,是以綜觀上開病歷資料及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均未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即受有氣胸之傷害以及告訴人之氣胸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告訴人所受之氣胸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並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