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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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愛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月 裡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 律師
蘇靜怡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慧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愛香、 陳月裡 、朱家慧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愛香係裕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建設公司,負責人為 朱文種 ,吳愛香與朱文種係夫妻)之業務經理,被告陳月裡則係裕鋒建設公司推出之位於彰化縣○○鎮○○路七十之一號「英倫四季」建案售屋接待中心之協理,被告朱家慧則係被告吳愛香與朱文種之女, 洪小珺 則係受僱於被告陳月裡,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擔任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之售屋員。洪小珺於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擔任售屋員期間,在上址工地、售屋接待中心與朱文種傳出緋聞,詎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吳愛香、朱家慧共同騎乘機車至上址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內,欲質問洪小珺究竟有無與朱文種有何曖昧關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吳愛香、朱家慧抵達後,先找被告陳月裡至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討論業務,再向被告陳月裡詢問洪小珺與朱文種間有無外傳之緋聞,適洪小珺自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外走進辦公室內,被告吳愛香遂請洪小珺至辦公室VIP室內,並請被告陳月裡將鐵門拉下後,被告吳愛香(站立在洪小珺之左側)才開始質問洪小珺與朱文種間之傳聞,洪小珺聞言當場否認,被告吳愛香、朱家慧(站立在洪小珺之前方)遂開始怒罵洪小珺,被告吳愛香並徒手拉扯洪小珺之頭髮,捏洪小珺之左臉頰,而被告陳月裡則站立在洪小珺之右側,斯時洪小珺央求其等三人讓渠離開辦公室返家,惟遭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等人拒絕,並稱:「只要你承認與朱文種有曖昧關係,才讓你回去。」等語。洪小珺又向其等三人表示渠有男朋友一事,被告吳愛香遂要求洪小珺撥打其男友之行動電話,請洪小珺之男朋友趕達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洪小珺正以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男友張 漢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朱家慧突然出手搶奪洪小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將電池取下,不讓洪小珺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剝奪洪小珺之行動自由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洪小珺為了表明與朱文種未有任何之曖昧,遂割腕以示清白,並因之受有左腕撕裂傷之傷害,惟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等人見洪小珺血流滿地,仍不願讓洪小珺離開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內。嗣因 張漢昌 查覺有異,乃撥打電話予友人即員警 張迪超 幫忙處理,張迪超遂透過前同事聯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施義 忍, 施義忍 接獲通報抵達上址時,發覺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之鐵門均已拉下,經施義忍先後二次大聲喊叫「洪小姐」,被告陳月裡始開啟鐵門,洪小珺才隨同施義忍返回派出所內,並於就醫治療後,報案處理。因認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三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②告訴人洪小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③證人施義忍、 粘迪超 、張漢昌、 江素 哖分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④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照片、⑤現場圖及現場照片、⑹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三人固坦承其等分係裕鋒建設公司負責人朱文種之妻或裕鋒建設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七十之一號「英倫四季」建案售屋接待中心之協理或為被告吳愛香與朱文種之女,復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曾詢問告訴人有關緋聞之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被告吳愛香辯稱: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伊並未限制告訴人洪小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陳月裡辯稱:告訴人洪小珺均可在工作地點自由進出及打電話,伊等並未對其妨害自由等語;被告朱家慧辯稱: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伊等並未限制告訴人洪小珺之行動自由,且接待中心是營業及上班的地方,根本不可能作為妨害自由之處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洪小珺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陳稱伊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七十之一號英倫四季接待中心遭妨害自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旋將該案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在卷足參;又告訴人報案後於警詢中指稱:「因我是在彰化縣○○鎮○○路,七十之一號的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當售屋小姐,陳月裡是該接待中心的協理,當時我步出接待中心到建國路同社區的子母車倒完垃圾後回到接待中心看到吳愛香、朱家慧也在接待中心出現,吳愛香說有話要跟我聊聊並叫陳月裡拉下接待中心的鐵門,因為我準備下班而在接待中心內收拾東西,到十九時下班時間我表示要離開,陳月裡、吳愛香、朱家慧把我圍起來不願意讓我離開,吳愛香叫朱家慧搶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對外聯絡且怕我錄音並也把我的行動電話電池拔掉,當時我有請朱家慧把我的行動電話還我但他不願意,他們三位也把接待中心的電話線拔掉不讓我聯絡,之後吳愛香用手拉扯我的頭髮及捏我的左臉頰,我為了能夠離開接待中心,所以我拿起桌上的美工刀割我自己的左手腕使其流血,他們三位看到之後還是不願意讓我離開接待中心,期間又有一個女孩子(姓名年籍不詳,只知道名子叫)進入接待中心,然後我們就進入接待中心的VIP室,約莫過四十分鐘不曉得何人報案,警方到了現場而陳月裡便打開接待中心的鐵門與警方應對,警方到時,朱家慧有將VIP室的門給關了起來,當時警方有在接待中心外面叫洪小姐等字語,因為朱家慧及吳愛香不讓警方看到我左手腕有流血受傷。約過五分鐘左右,我在接待中心的VIP室有再次聽到警方在叫洪小姐等字語,我就向陳月裡、吳愛香,朱家慧三位表示要讓警方看到我,我向他們三位說如果警方沒有看到我事情會很嚴重,陳月裡才將接待中心的鐵門打開讓我跟警方見面,警方看到我左手腕流血才帶我離開就醫。那時我有向警方表示他們有拿我的行動電話電池,警方有向他們三位告知,他們便向警方表示沒有拿取電池。」、「吳愛香與朱家慧懷疑我跟裕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有曖昧關係。陳月裡因為與吳愛香及朱家慧關係良好所以前來幫忙。因為吳愛香為了質問我所以才被他們三位妨害自由。」等語,且提出 員林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施義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擔服十八時至二十時之巡邏勤務,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林森 路口 協助處理交通事故時,接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員警 黃秋龍 來電,指稱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粘迪超之託,稱洪姓女友人○○○鎮○○路英倫四季接待中心與人談事情,怕發生危險,請施義忍前往將 洪女 帶離現場,施義忍隨即前往上開英倫四季接待中心,甫抵達時,該處鐵門緊閉,施義忍遂拍打鐵門並呼喊洪小姐數聲,因無人回應,乃電告黃秋龍再與粘迪超聯絡並確認地點後,再次拍打英倫四季接待中心鐵門並呼喊洪小姐,嗣被告陳月裡即將鐵門打開,接待中心內另有告訴人洪小珺、被告吳愛香、朱家慧及綽號 素哖 之 江素哖 在場,施義忍當場詢問告訴人洪小珺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答稱沒有,施義忍復發現告訴人洪小珺左手腕包著白色布條,即詢其如何受傷,告訴人洪小珺回稱係伊自己不小心弄傷的,隨與被告吳愛香走向沙發椅坐下,吳愛香且 陳稱渠 等事情還未談完,施義忍即與粘迪超聯繫並稱告訴人洪小珺無離開之意願,粘迪超隨要求與告訴人洪小珺對話,告訴人洪小珺於電話中陳稱伊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等語,惟因粘迪超要求一定要將告訴人洪小珺帶離,施義忍即帶告訴人離開現場,粘迪超並於電話中指示要施義忍將告訴人洪小珺帶至員林派出所等他,途中施義忍再次詢問告訴人洪小珺手腕之傷,告訴人答稱因被告吳愛香懷疑建設公司負責人朱文種與伊有曖昧關係,為示清白才將自己割傷,回到員林派出所後,施義忍再次詢問告訴人洪小珺是否報案,告訴人仍答稱不用,嗣粘迪超即將告訴人洪小珺帶離派出所,上開各情,除據證人施義忍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屬實外(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七0頁反面至一七四頁、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七頁),並有證人施義忍之職務報告書一件(見警卷第一、二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00年十二月六日函附之同年五月三日員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等附卷可稽。按諸員警施義忍客觀描述之經過,告訴人洪小珺指控遭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之情若果屬實,則於職司犯罪偵防之員警介入時,理應立即向員警反應,何以卻答稱未遭人限制行動等語,且於員警詢問手腕傷勢時,復稱係伊自己不小心弄傷的,再於員警撥通友人粘迪超電話時,猶能鎮定於電話中陳稱伊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等語,其後員警欲協助離開現場時,仍無離開之意,反再與被告吳愛香坐下繼續交談,嗣與員警施義忍返回員林派出所後,亦無報案之意願,遲至二日後突向非案發地亦非告訴人住所地(告訴人當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凡此種種案發後之表現,實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有別,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對其妨害自由云云,能否採信,實難令人無疑,仍應視全案有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參佐而定。至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回應何以「警察詢問被告等是否有妨害自由時,伊竟回稱沒有」時,答稱:「因為我害怕,而且對方人多,警察也只有一人,我之前有看到警察被人打,所以我就不敢說」、「因為她們人多,我怕我跟施義忍會被怎麼樣」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然觀員警施義忍當時係服巡邏勤務中,有上開勤務分配表可據,且施義忍並於原審證稱當天伊係著制服、帶槍、帶無線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而依告訴人所述,員警施義忍到場時,在場人僅有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及綽號 素哖之 江素哖等四名女子,殊難想像四名女流之輩,會對配槍之員警實施不法暴力,況以現場所在,前○○○鎮○○路,不時有人車經過,且接待中心兩側及對面均有住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勘驗筆錄),又被告等復為經銷該處建案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妻、女或公司協理, 至愚 亦不至於接待中心所在對執法員警有不法之舉,是告訴人上開陳詞,核難予以採信。
(二)告訴人洪小珺其後於偵查中雖又證稱:「我們上班的時間是從早上九時到下午七時。」、「當天我洗完頭,倒完垃圾之後,返回接待中心大約是六時,我回來時,有看到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在裡面,陳月裡原本就是在接待中心上班,吳愛香就說有事與我談,吳愛香請陳月裡就將鐵門拉下來,那時吳愛香問我說董事長朱文種是否有曖昧關係,我就向她說沒有,然後,朱家慧就罵我,妳以為妳年輕美麗等話朱家慧罵得很難聽,朱家慧在罵的同時,吳愛香就用手拉我的頭髮,捏我的左臉,當時吳愛香是站在我的左側,陳月裡是在右側,朱家慧是在我的前面,她們就說只要我承認與朱文種有曖昧關係就讓我回去,我就告訴她說我有男朋友,吳愛香就說要不然就將妳男朋友漢昌請過來,『我才要剛撥打漢昌電話0000-000000時,朱家慧就將手機搶過去,而且將電池拔掉,不讓我對外打電話』,陳月裡則將接待中心所有電話線拔掉,之後,我就很害怕,我就看到我的桌子的刀片,我就往我的手割一下,想說她們看到血是否會先讓我回家,此時,朱家慧要她媽媽離我遠一點,免得說她們傷害我,我當時就一直的哭,陳月裡就幫我拿透氣膠帶幫我粘起來,當時的時間是在六時多了。」、「(她們那時是否有表明說不讓妳離開現場)有,就看起來,她們的意思就是不讓我離開現場,之後,事務所的助理素哖進來擦血跡,...素哖是在我流血時才進來擦血跡的。之後,吳愛香、朱家慧就把我帶到她們的VIP室內,當時我還在流血,...之後,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洪小姐。朱家慧就將VlP室的門關起來,她人就站在門內,我只聽到陳月裡有對話,但是我聽不到對話內容,那是第一次,隔了沒有多久我又聽到有人在叫洪小姐,我就對她們說,妳們要讓我對外聯絡,她們就帶我上二樓打電話,當時是吳愛香及陳月裡,她們是擋在樓梯口,我不知道她們擋在樓梯口做什麼,之後,我就與我男朋友說了三次救我,我男朋友就說妳一定要讓外面的人看到妳,之後,我就對她們說妳們一定要讓外面的人看到我,她們才跟我下樓去,是何人將鐵門打開我忘記了。」、「(在六點多時,妳是否有很明確告訴吳愛香等三人說要離開)有。因為我們是七點下班,警察趕到時我不知道時間,但是我到派出所時已經七點多了,但是她們是在六點多將鐵門拉下。我們平時都是在七點才會拉下鐵門。」、「(為何警察會知道妳在裡面)因為我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時,有沒有撥通我已經忘記了,我男朋友就一直回撥我的電話,但是一直都沒有接通,我男朋友事後向我說是透過他的警察朋友來幫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而證人粘迪超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接到張漢昌的電話,他是用我不認識的電話打給我的,他告訴我說,他的女朋友洪小珺在彰化縣員林鎮英倫四季工地被不明人士妨害自由,甚至可能受傷害,我以我的職業判斷及職責所在,我就聯絡我以前臺中市第一分局服務的同事黃秋龍,目前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服務,我請他來幫忙,我請他是否有可派人到英倫四季工地查看,查看有無洪小珺的消息,之後我就一直在聯絡,黃秋龍就聯絡員林派出所的警員查問是何人在線上執勤,知道是施義忍在執勤,取得電話之後,我就與施義忍聯絡,我就告訴他說,洪小珺在打電話給張漢昌時,電話突然被關機,顯有異常,請他到英倫四季查看,他就去現場查看,他就打電話與我聯絡,他告訴我說沒有人應門,整個鐵門是拉下來的,我就請他繼續在附近查看,事後施義忍有打電話告訴我,他有在外面呼喊洪小珺的名字,之後,過了沒有多久,才有人打開鐵門,他就依法執行勤務,後半段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但是電話中,我有拜託施義忍將洪小珺帶離現場,並到員林派出所,我是與張漢昌一起過去的,我到現場看到洪小珺的手上有貼上透氣的醫療膠帶,全身都是血跡。當時洪小珺沒有說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一頁);證人張漢昌亦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她(指告訴人)是用她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她打給我時沒有說什麼事情,就掛掉了,我回撥時,就打不通了,因為從來沒有這樣子過,我就覺得有異常,我就開始聯絡我的朋友,看是不是有何狀況,我就聯絡粘迪超。」、「(是何人打電話給你說要「救我、救我」)是我女朋友,我不確定她是用何門號打給我的,電話中她就說救我這樣就掛掉了。」、「(你是在你女朋友打第一通電話給你之後,就聯絡粘迪超)是,我是請他看有無之前在臺中服務的警察朋友來幫忙處理,之後,粘迪超聯絡何人我就不知道了。」、「(那一天是否有與粘迪超一同到員林派出所)有,當時是粘迪超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再次證稱:「(除了0000000000外,你有無其他手機門號)0000000000。」、「(洪小珺跟你聯絡,會打你哪壹支手機)0000000000。」、「(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你為何聯絡粘迪超)因為洪小珺有打一通電話給我,電話中說叫我救她,後來,我就再打電話給她,她電話就不通,我想說她從來沒有這樣過,所以我就聯絡我臺中的朋友看有無辦法當地警察機關有無認識的,幫我看一下。」、「(洪小珺是用何電話跟你聯絡,你再聯絡粘迪超)是用她的手機門號打給我,我再聯絡粘迪超。」、「(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洪小珺用手機門號打給你,你聯絡粘迪超後,有無再接到洪小珺電話)就沒有了。」、「(洪小珺有無用手機門號以外的電話跟你聯絡)記不清楚,應該是沒有。」、「(粘迪超後來有無跟你說他如何處理)粘迪超說他透過朋友,我不知道他透過誰有過去現場。」、「(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你有無見到洪小珺)有。我在洪小珺的公司看到。」、「(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你有無去員林分局或是其他派出所)我先送洪小珺就醫,後來再去員林分局,我不知道是何分局。」、「(你送洪小珺就醫,她有無跟你說她的傷勢如何造成)洪小珺說她在裡面被三、四個人脅迫。」、「(依你陳述,你說六點多洪小珺以0000000000打你的電話0000000000,他打給你的時候,沒有說什麼就掛掉,你的意思是沒有講話就掛掉)有打通,但是沒有說什麼就掛掉。」、「(後來洪小珺有打一通電話跟你說救我,她除了講救我之外,有無講其他事情)沒有。」、「(她講救我就掛斷電話嗎)她講救我救我,就斷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一0八頁)。然綜觀告訴人洪小珺與證人粘迪超、張漢昌之證述,有諸多矛盾及與現況不合之處:
1、查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漢昌證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七時零分十八秒、十七時零分三十五秒及十七時五十二分五十二秒,各有二十七、二十八及十五秒之通話,其後即無任何通話紀錄,更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五頁),而斯時依告訴人前述所證,伊尚未進入接待中心,亦不知接待中心中有何人在場,當然更不知其後會有其所謂行動自由遭限制之事,則告訴人前開證稱「我才要剛撥打漢昌電話0000-000000時,朱家慧就將手機搶過去,而且將電池拔掉,不讓我對外打電話」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張漢昌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告訴人以其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她打給我時沒有說什麼事情,就掛掉了,我回撥時,就打不通了,因為從來沒有這樣子過,我就覺得有異常,我就開始聯絡我的朋友,看是不是有何狀況,我就聯絡粘迪超」云云,亦與事實相悖,均無可供採信之處,而證人粘迪超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接到張漢昌的電話,他是用我不認識的電話打給我的,他告訴我說,他的女朋友洪小珺在彰化縣員林鎮英倫四季工地被不明人士妨害自由,甚至可能受傷害」云云,同樣難以憑採。
2、本件案發地英倫四季接待中心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件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而上開門號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曾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歷時僅三秒,亦有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妳在割腕之前,有無打公司的地面電話)我有撥,但後來就被她們按掉了,我不記得是割腕之前或之後。」、「(是使用公司的哪一支地面電話)我接待中心櫃台座位的旁邊。」、「(在撥打接待中心櫃台的電話,妳有無講什麼)沒有講到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以告訴人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以接待中心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因通話時間僅有三秒,且告訴人亦坦承來不及通話即遭按掉,徒憑該次通聯證人張漢昌顯難得悉告訴人聯繫之目的,況告訴人係擔任英倫四季接待中心之銷售小姐,上班地點即在接待中心內,上班時間並至晚間七時止,則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以公司電話與證人張漢昌聯繫而未接通,依一般社會常情研判,實難會產生告訴人有遭受不測之聯想,則證人張漢昌何能判斷告訴人有異常之狀況,又何能得知告訴人在其上班之英倫四季工地被不明人士妨害自由,甚至可能受傷害,甚而需緊急聯絡擔任警察職務之證人粘迪超由臺中市南下救援,證人張漢昌上述所陳,存在甚多不合常理之處,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3、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之後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叫洪小姐。朱家慧就將VlP室的門關起來,她人就站在門內,我只聽到陳月裡有對話,但是我聽不到對話內容,那是第一次,隔了沒有多久我又聽到有人在叫洪小姐,我就對她們說,妳們要讓我對外聯絡,她們就帶我上二樓打電話,...之後,我就與我男朋友說了三次救我,我男朋友就說妳一定要讓外面的人看到妳,之後我就對她們說妳們一定要讓外面的人看到我,她們才跟我下樓去,是何人將鐵門打開我忘記了」云云,並對照前述員警施義忍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稱拍打英倫四季接待中心鐵門者應為員警施義忍,且其係於員警施義忍第二次拍打接待中心鐵門後,始上接待中心二樓撥打電話求救。惟依員警施義忍之證述,其係因接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員警黃秋龍來電,指稱其受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粘迪超之託,稱告訴人在英倫四季接待中心與人談事情,怕發生危險,要求施義忍前往將告訴人帶離,施義忍始至現場,上開時序若無錯誤,則在告訴人向外求救前,證人粘迪超竟已預先知悉告訴人在英倫四季接待中心與人談事情,可能會發生危險云云,誠匪夷所思,縱認證人粘迪超係因受張漢昌之託,方輾轉請員警施義忍前往現場,然觀卷附之英倫四季接待中心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撥入張漢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迄同日十九時十分五十九秒始再次發話,且通話時間為二百三十八秒(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換言之,當日告訴人於十九時十分五十九秒再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前,期間既未曾再對外聯絡,張漢昌又如何得知告訴人之處境,而有預先請託粘迪超加以救援之必要。再者,參酌員警施義忍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所示,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與粘迪超應有三次通聯(即粘迪超經由黃秋龍聯繫上施義忍時、第一次拍打接待中心鐵門無人回應經由黃秋龍再與粘迪超聯繫時、向粘迪超報告告訴人無離開之意願時),而張漢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拜託粘迪超時,粘迪超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義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反面),經比對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九時十六分許、十八分許及二十三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施義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三次通聯(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據上足認員警施義忍受粘迪超之託後,在當日十九時十六分許左右到達英倫四季接待中心現場,斯時告訴人業已結束二百三十八秒之通話。準此,若張漢昌係於接到該十九時十分五十九秒撥打之求救電話後,始透過朋友聯繫上粘迪超,再輾轉請施義忍至接待中心,則施義忍到達接待中心現場之時間,應晚於上開求救電話之後,更不可能出現如告訴人所稱聽到外面有人喊叫洪小姐後才到二樓撥打求救電話等情,則告訴人故意背離事實,指稱其係聽聞員警拍打鐵門聲後,始要求被告等讓其使用電話對外聯絡,且於該次電話中向其男友張漢昌求救云云,而張漢昌於偵查中為附和告訴人之指訴,陳稱告訴人曾以電話向伊求救云云,均難認可採。
(三)徵以員警施義忍所指亦在接待中心現場之綽號素哖之江素哖曾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約十八時許,我從隔壁工務所看到朱家慧在騎樓,我才走過去與朱家慧聊天(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內;當時我的位置在辦公室與騎樓問進進出出。」、「我當時在現場(在辦公室與騎樓間)與朱家慧聊天,吳愛香及陳月裡及洪小珺三人在裡面VIP室內開會,當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作何事,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談論何事情。」、「(妳當時在現場有無看見吳愛香及陳月裡及朱家慧三人圍住洪小珺限制她的行動自由,或聽到他們三人在裡面VIP室內談論何事,說些何話)沒有看見,沒有聽到他們三人在裡面VIP室內談論何事情、說些何話」、「(當時你有無看見陳月裡或其他人將英倫四季售屋接待中心鐵門拉下或關下,當時現場是否有人在使用公司電話對外聯絡說話)當時我在現場大門鐵門沒有拉下。當時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在使用公司電話對外聯絡說話。」、「(妳當時有無看見被害人洪小珺手腕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洪小珺她手腕如何受傷,我看見時她人站在櫃檯她的座位上她手腕已經受傷。」、「(吳愛香當時有無叫她女兒朱家慧強制拿洪小珺她的行動電話?有無將她的行動電話電池拆下)沒有」、「(當時現場是否有人將公司電話線拔掉不讓她對外聯絡,妳當時在公司或其他人有無打電話出去)沒有,我當時在現場都沒有看到有人打電話出去。」、「(妳在現場到幾點才下班離開,當時有警方到達現場在叫洪小姐你是否知道,何人去開鐵門與警方對應)我在現場待到約到二十點才下班離開,當時有警方到達現場在叫洪小姐我知道,陳月裡去開鐵門與警方對應。」、「當時洪小珺手腕受傷後陳月裡協理叫我出去五金用品行買清潔用品整理環境約十九時許出去,當時我要出門時有將鐵門關下,回來後(下班時間也到了)我在裡面辦公室內清理時,我就將鐵門關下清理環境,當時全部的人也在裡面,然後警察就到達現場;警察到達後有問洪小姐有事情嗎?她跟警方表示沒事,然後就跟警方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你看到接待中心內,還有那些人,各在何處)有陳月裡、吳愛香、洪小珺在VIP室裡面開會。」、「(當時鐵門有無拉下)沒有。」、「(後來妳有無看到洪小珺出來)我有看到她從VIP室出來二次,二次都是到她櫃台的位置,第二次看到是她手受傷的時候。」、「第二次洪小珺在她的位置,她已經受傷。當時我人在騎樓,陳月裡、吳愛香就過去跟她包紮手。吳愛香有叫陳月裡送她去醫院,或是我載她去醫院,洪小珺就說不用。」、「(洪小珺受傷之後,鐵門何時拉下來)陳月裡叫我把它擦一擦,因為沒有抹布、清潔劑,我就出去買,我出去時,想說下班了,就順便把鐵門拉下來。」、「因為下班時間已經到了,我我也怕客人進來,所以把門關起來。」、「我要去買抹布前,我看到洪小珺好像到二樓去了,只剩陳月裡、吳愛香在VIP室。」、「(當天妳在清理櫃台時,接待中心的電話線有無被拔掉)沒有。」、(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情形如何)警察來就敲門,喊洪小姐,我看協理起身要去開門,警察一直敲門,陳月裡就把門打開。」、「(警察這二次敲門的距離多久)他敲二次,間隔沒有幾秒鐘。」、「警察來時,洪小珺從VIP室出來走到騎樓。」、「(警察到的時候,陳月裡開門之後,接待中心有那些人)陳月裡、吳愛香、洪小珺、我。」、「開門剎那,朱家慧沒有在裡面,在騎樓。」、「(根據洪小珺供述,她說她在業務櫃台有被三位被告包圍,妳到達接待中心後,有無看到此情況)沒有。」、「(請提示偵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辯護狀所附證五,該發票是妳去購物取得的嗎)是的。」、「(按照發票上所載,是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九點十一分去購買五金百貨,當天妳去購買什麼)清潔劑、刷子。」、「(當天妳從接待中心出發到商店購買清潔用品,並回到接待中心,花多少時間)大約一、二分鐘,商店在接待中心的斜對角而已。」、「(洪小珺前往二樓時,是否就是妳要外出購物的時候)對。」、「(所以妳是看她走上去之後,妳就外出購物了)對。」、「(妳說妳把鐵門拉下來,是怕客人進來,既然是接待中心,為何怕客人進來)因為下班時間到了。」、「因為她(指告訴人)手受傷,有把桌子用髒,我想說整理一下,整理期間不要讓客人進來。」、「(妳後來將接待中心內的血跡整理過後,妳有無將接待中心鐵門打開拉起來)沒有。警察來的時候,我還在擦。」、「(警察第一次敲門,為何當時接待中心沒有人過去應門)我看到協理陳月裡要過去開門。」、「(妳把鐵門拉下來時,朱家慧人在何處)她在裡面。」、「(妳買完清潔用品,回到接待中心後,朱家慧當時人在何處)朱家慧也在接待中心裡面。」、「(接著鐵門再打開時,就是警察來的時候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
3、綜核證人江素哖之證述,先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前後失出之處,且其就員警施義忍抵達接待中心後之情節,所述亦互為吻合。參以證人江素哖證稱其見告訴人手腕流血後,曾外出購買清潔用具乙節,有發票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而觀該紙發票購物時間為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九時十一分,適為告訴人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上接待中心二樓撥打電話之際,又證人江素哖購買清潔用具之商店,位於○○鎮○○路○號,在英倫四季接待中心左側路口,相距約僅二百公尺,此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來回無需花費多少時間,則於員警施義忍抵達時,證人江素哖購物後已返回接待中心,時間上尚屬合理,可徵證人江素哖證述告訴人前往二樓時,即其要外出購物時一情為真。按證人江素哖外出購物之時,既已逾晚間七時已屬下班時間,且告訴人因割傷手腕,接待中心內應已血跡斑斑,亦無疑義,則證人江素哖證稱其外出購物時始將接待中心鐵門放下,應無違背常情之處。是以證人江素哖之證述既查無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證詞亦無不可採納之處,自難因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遽而將其證詞予以排除適用。則員警施義忍於抵達英倫四季接待中心時,該處固然已將鐵門放下,難以任意進出,惟被告等將放下鐵門之目的,既無法證明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且證人江素哖復證實係因已逾下班時間,並為整理內部之故,則現場縱然鐵門緊閉,亦難以推論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情。
(四)至於告訴人何以自行割傷手腕乙情,蓋告訴人指訴內容有諸多疑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告吳愛香之夫朱文種曾發生婚外情一節,業據證人朱文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頁),則告訴人在被告等質問之下,非無可能因情緒激動下致生自殘行為,況佐以員警施義忍到場後,施義忍曾當場詢問告訴人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答稱沒有,復曾詢問告訴人左手腕何以受傷,告訴人回稱係自己不小心弄傷的,之後告訴人未立即離開又隨被告吳愛香坐於沙發上,且無報案之意願,可信告訴人自行割傷手腕之舉,當非受被告等限制行動自由所致。
五、綜上,告訴人洪小珺指訴其遭被告等搶走行動電話,以切斷其對外聯繫云云,既不可信,且於員警施義忍抵達後,未立即離開之意,猶與被告吳愛香洽談事情,事後又無報案之意願,在在均與一般被害者之正常反應有別;另證人張漢昌事先未曾收受告訴人之示警或任何求援之訊息,僅因告訴人上班時間內一通未接之電話,即稱懷疑告訴人在上班之接待中心發生不測,進可推斷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所述實有悖於常情,令人存疑;而證人粘迪超係經張漢昌之請託,始輾轉聯繫上施義忍,期間始終未曾與告訴人聯繫,所獲訊息,均係得自張漢昌之轉述,是其陳稱告訴人在英倫四季接待中心遭人妨害自由云云,恐亦與事實不符,加諸證人粘迪超為執法人員,既聽聞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威脅,事後復見告訴人手腕受傷,竟未要求告訴人於案發地之警局備案甚而報案,雖粘迪超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於返回臺中途中才聽告訴人提及妨害自由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然粘迪超於同日審理中亦曾證稱當日返回臺中時,伊駕駛一部車,張漢昌與告訴人駕駛另一部車(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粘迪超返回臺中時並未與告訴人同車,如何能聽聞告訴人提及妨害自由之事,是證人粘迪超所為,亦啟人疑竇。
此外,證人江素哖之證詞,亦多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左,且無任何不可信之處,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漢昌、粘迪超等之證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而難以採信,顯難遽以採認並作為不利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等之認定,再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愛香、陳月裡、朱家慧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