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惠係臺中市○區○○路○○○號「 歆鑫 音樂吧」(該音樂吧販售客人茶類及酒類等飲料,並提供唱歌及女性員工坐檯服務,下稱「音樂吧」)之會計,負責該音樂吧僱用人員之應徵及管理工作,為現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嘉惠於民國100年3月初,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獨自離家在外,未滿18歲之少女(A1係經由友人介紹,前往該音樂吧從事端茶、坐檯陪客喝酒等工作),其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及容留A1在上揭店內從事坐檯陪酒,而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在A1坐檯陪酒期間,非但未依約給付任何薪資報酬,且為強迫A1在店內持續無償坐檯陪酒,於100年4月1日至8日之某時許,藉口以A1生病未能上班,造成音樂吧損失,以及A1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6其住所期間,積欠生活費用等為由,遽向A1表示其應負擔上開賠償及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復拉下該音樂吧之大門鐵門,使A1不得離去外,並用力拍打桌子以威嚇A1,使A1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發1紙面額10萬元及2紙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劉嘉惠,用以表示A1自承積欠債務,以此強迫方式要脅A1須在該音樂吧內持續坐檯陪酒,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與莫須有之債務,控制A1之行動自由,致使A1於工作月餘後,除無法取得任何報酬外,更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坐檯陪酒工作。嗣A1之友人 簡順益 知悉後,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予被告劉嘉惠,以換回上揭A1所簽發之2張面額3萬6,000元本票,為A1擔保清償債務,始將A1帶離該音樂吧,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音樂吧後,扣得A1及簡順益所簽發本票各1張、履歷表1張及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品,始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劉嘉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同法第33條第1項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嘉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影響,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後者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然所謂強暴、脅迫,指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仍須加害人為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有形強制力之舉動始屬該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是並非從事勞動者所得報酬與所從事勞動顯不相當,意圖營利之雇主即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且亦非從事勞動者所從事之勞動所得之報酬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即屬上開所謂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須一般人綜合考量被害人所處勞動條件,均認被害人所得之報酬顯然極不合理,始足當之。
肆、公訴人認為被告劉嘉惠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同法第33條第1項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A1於警詢指述、偵查中之結證;(二)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使A1簽發共17萬2,000元之本票3張(本院按,分別為面額3萬6,000元、3萬6,000元、10萬元);(三)扣案之A1填具之履歷表1張、A1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音樂吧」規章1份、本票2紙(起訴書誤載為支票。本院按,扣案之本票其一為A1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另一為證人簡順益簽發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搜索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嘉惠固坦承有要求A1簽發面額各為3萬6,000元之本票2張、10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惟堅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辯稱:其要求A1簽發3萬6,000元本票之目的在於A1使用其行動電話,造成其電話費暴增至2萬多元,其要讓A1有所警惕。10萬元本票部分,則是因其發現A1任職「音樂吧」期間精神不濟,始請A1簽發10萬元之本票保證A1本人未吸食毒品。至於證人簡順益簽發之面額4萬元之本票部分,是因A1離職當日,證人簡順益允諾要替A1付清電話費且其要確保何人自「音樂吧」帶離A1,始要求證人簡順益簽發本票,又其收受證人簡順益簽發之本票後,即將A1簽發之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退還予A1,又其有告知A1與簡順益無須在本票上簽載發票日,因其目的只是為了要警惕A1與簡順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
陸、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A1之供述:
(一)於100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音樂吧」之管理人員有
3人,伊不知道老闆是誰,有經理、會計各1名,店務都由會計即劉嘉惠負責。伊於「音樂吧」工作之薪水視業績而定,看一天幾個客人,小姐坐檯1小時為800元,抽成要看公司(本院按,指「音樂吧」,下同)規定,領多少都不一定。伊每天至少坐2杯,至少4萬到6萬,伊沒有領到薪水,全被扣光,因伊3月底生病、人不舒服、無法上班欲請病假,劉嘉惠不准假就先扣伊薪水1萬2,000元,另劉嘉惠稱有客人要點伊的檯,因伊太晚回公司,所以須另扣客人的酒錢和伊的檯費,劉嘉惠又稱怕伊上班遲到所以安排伊住在劉嘉惠位在臺中市○○街、精武路附近之住處,每月扣伊5,000元(本院按,指房租)、水電費、打電話給客人的電話費、伊上班穿著之衣服費用另計,所以伊倒欠公司14萬元。又劉嘉惠脅迫伊簽本票,並稱如果伊不簽本票的話,就要賠償公司300萬元並通知伊母親及阿媽前往處理,伊因心生畏懼,故簽下本票。又伊上班出去要跟劉嘉惠報告,但如外出時間過長,伊必須自己買出場費用即3小時4,000元之費用。工作期間,伊只休過1天,因為客人太多,經理不讓伊休假。伊是因「 柯淑靜 」(本院按,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打電話給簡順益把伊和「柯淑靜」救走,因為伊害怕本票愈簽愈多,客人對伊予取予求,原本伊簽發之本票,由簡順益擔保,劉嘉惠並宣稱如不給付本票欠款,將交由黑道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
(二)於10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音樂吧」之工作內容,是端茶給客人、陪客人聊天、有時要喝酒即坐檯,伊的薪水,是看業績杯數,外出3小時4,000元,伊可以抽1,800元,伊無底薪。伊在「音樂吧」工作1個多月,錢都被扣光,還欠劉嘉惠錢。約於100年4月份之某日,劉嘉惠在店裡逼迫伊簽發本票,因當日伊發燒至40度,劉嘉惠不讓伊請假,因伊未去「音樂吧」上班,有客人找伊,客人不高興,劉嘉惠為賠罪客人,就請客人喝酒,劉嘉惠並將酒錢算在伊之帳上,當時劉嘉惠是把「音樂吧」的鐵門拉下,並拍桌叫伊簽發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伊簽發本票是因伊未做到業績,如伊有做到業績,劉嘉惠就會把伊簽發之本票還給伊,劉嘉惠就是強迫伊在「音樂吧」工作,如果伊欠的錢沒有還完,劉嘉惠就要找伊爸媽之麻煩。又伊有跟劉嘉惠要過薪水,但劉嘉惠稱房租、水電費要扣薪。(後改稱)伊並未被客人帶出場,伊上述所說外出3小時是「音樂吧」的制度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正面)。
(三)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
1.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其具結證稱:「(你跟『柯淑靜』在『歆鑫音樂吧』工作的內容及報酬如何計算?)每天中午12點到翌日凌晨2點,半小時400元。客人來了帶客人上去,並幫客人倒水,陪客人聊天。半小時400元是指客人消費半小時要400元。我的薪水是看每月的業績,有沒有固定的底薪我不曉得。(每月的業績如何計算?)就是看你那天是衝幾杯,是看杯數,半小時算1杯,1小時算2杯。(1杯你可以拿多少報酬?)抽100多而已。(報酬是每月給?還是按日給?還是按月給?)按月。(你第1個月領到多少錢?)我都沒有領到。(為什麼?)因為那時候,他們(本院按,指劉嘉惠)會帶我去夜市買衣服,這部分會從我薪水扣掉,還有房租費及借支零用金會從我的薪水裡面扣,餐費是公司付的。(打手機的費用呢?)也是從薪水裡面扣掉。(你在『歆鑫音樂吧』工作了幾個月?)2個多月,不到2個半月。
(你實際上買衣服還有要分攤的房租費、借支的零用錢及打手機的費用,總共花費多少?)房租1個月5,000元、衣服大概2,000多元、借支3,000元零用錢、打手機的費用2萬多元。(這2個半月你可以領的薪水應該有多少?)5萬多元。(那扣掉你的費用,你應該可以領到錢,為何沒有領到錢?)因為有1天我人不舒服,規定不舒服前1天就要講,但是我前1天人就不舒服,我沒有跟 小惠 (本院按,指劉嘉惠,下同)說,小惠就說為什麼我沒有跟她講。不講的話就會被扣錢。但1次要扣多少錢,小惠沒有跟我說,當時因為我人真的很不舒服,所以就沒有追問要扣多少錢。(後來為何決定要離開『歆鑫音樂吧』?)因為有1天要工作的時候,小惠把店內的鐵門拉下來,並對我說,今天工作不做了,談那個事情,就是公司損失的事,小惠回到位置那邊坐,拿了3張本票出來,她(本院按,指劉嘉惠)說什麼公司損失,我對她精神虐待等語,就是精神虐待要怎麼賠償她,要用什麼賠償她。我跟小惠說那天我人不舒服要請假的情形,她不肯聽,她說為什麼我前一天不跟她講,現在才跟他講,還有一天我請假,客人來了沒看到我不高興,她說她拿酒去陪罪,酒要算我的。(最後為何要你簽本票?)她拍桌子說,酒免費給客人,酒算我的,叫我簽,並說我一天衝杯數衝到20杯的話,3萬6,000元的本票1張就會還我。2張本票就是要衝40杯。(另1張10萬元的本票呢?)她說我明年滿18歲,等我滿18歲還沒有還錢的話,她就要拿本票到我家找我媽媽跟我奶奶要這10萬元。(小惠要你簽本票的時候,除了拍桌外,有無用恐嚇或暴力的行為?)只有拍桌子,然後眼神很兇,然後還抓著我的手簽那張3萬6,000元的本票。(當時店內有無其他人?)有,一個男生經理及『柯淑靜』。(小惠有無要求『柯淑靜』簽本票?)沒有。(『柯淑靜』有沒有欠手機費或是租金等費用?)有。手機費大概2萬多,房租也是5,000元,『柯淑靜』也有買衣服的費用,也是從她的薪水裡面扣掉,『柯淑靜』也沒有領到薪水。(店內除了你跟『柯淑靜』兩位小姐外,還有無其他小姐在上班?)有。還有另2個,都已經成年了。(你有沒有向小惠開口說要離職?)我有跟她講過說,我可不可以不要做了,她說要離職,前1個月就要跟他講。所以她不准我離職。(你工作的地方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你也可以自己去附近的肯德基店認識『柯淑靜』,工作期間為何你不一走了之?)小惠說要離職前1個月要講才能離開。我怕會害到我的家人,我家人的安全會有危險,還有本票,我也不敢(本院按,指逕行離去)。(還沒有簽本票之前,你為何不走?)因為那時房租費還沒有全部還給她(本院按,指劉嘉惠),她說還完才能走。就是欠她的費用。她是沒有綁住我,但是我怕她會去找我的家人,所以我才沒有走。(你在『歆鑫音樂吧』工作期間有無跟你家人聯絡?)有。我有回家1、2次。也有打電話回家。我只有跟家人講我有在工作,但是沒有說在『歆鑫音樂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43頁正面)。
2.於被告劉嘉惠反詰問時其則結證稱:「(你記得你是3月6日來應徵的,你記得嗎?)應該是吧。應該是3月初。(你是不是4月9日被簡順益帶走的?)我不記得確切日期,應該是4月初。(你來工作的第一天是不是有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到學校請假?)有。(我有無跟學校老師講電話?)有。(我是不是也有跟你媽媽講過電話?)有。(你跟我同住的期間,你媽媽如果找不到你,是不是會打我手機?)沒錯。(你來上班的時候,是不是跟我講說你沒有地方可以住,要我提供你住的地方?)那個時候妳說我家離臺中有段距離,要我住妳家。(你是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房租是5,000元?)是的。(我是不是說剛開始我幫你付,等你有領薪水再給我?)對,從裡面扣掉。(『柯淑靜』並不是公司員工,所以他並沒有拿我的手機?)他(本院按,指『柯淑靜』)本身自己就有手機,你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跟我一起共用那支手機。(你是不是知道用那支電話,到最後你自己要付費?)是的。你那時候說那支電話要用來打給客人,電話費我要自己付,要從薪水裡面扣。(那支電話你是不是也有打給朋友、家人等?)是。但是『柯淑靜』也有打。(你買衣服是不是你跟我講說你沒有衣服可以穿,叫我帶你去買?)那個你(本院按,指劉嘉惠)告訴我說,我穿這樣子上班不適合,然後我跟你講說我沒有適合的衣服,然後你就帶我去買。(你也曾經叫『柯淑靜』陪你去買?)是。那天『柯淑靜』剛好有空,然後她就陪我去。(你是不是曾經跟公司借支?)是,也是從公司扣掉(本院按,指從薪資中扣除)。(你是否還記得3月底的時候,連續3天你跟同學利用公休出去玩,還跟公司借支,有無此事?)有。我有連續3天利用公假跟同學出去玩,但是有沒有跟公司借支,我不記得。(你來上班到離開店裡,店裡是不是沒有所謂的店休?)從來都沒有店休過。(簽本票是不是分2次簽的?)同1天簽的。
(是2天吧?)那時候你拿3張本票出來,然後還沒有簽之前就說公司損失及精神虐待加在那10萬元裡面,不是那兩張
3萬6,000元。3萬6,000元的本票就是要我工作衝杯數的保證。(你來上班的時候,有無看過公司規章?)你有讓我看過。(公司規章裡面,請假的話是上班前1個小時告知就可以了,是否如此?)這個我不清楚。(請病假是不是只要帶醫生證明來就可以請假了,規章上面是這樣寫,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46頁正面)。
3.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詢問時其結稱:「(你剛說簽本票時,有一個經理在場,是否在場證人之一?)是。就是穿灰色衣服那個(證人 葉信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
4.承上開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可見證人A1任職「音樂吧」期間,其行動及對外通訊自由並未受被告劉嘉惠之限制或剝奪。
(四)經核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為何遭被告劉嘉惠扣薪、扣薪明細、有無休假、休假天數、休假規定所述,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不合。且關於其所簽付之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部分,其究竟係因何因素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劉嘉惠,依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因其請病假、賠償客人酒錢、住宿費用、水電費用及電話費用而簽發並交付前揭本票予被告劉嘉惠云云;然於偵查中則僅稱是因病未工作而為賠罪客人所簽發交付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先是改口稱: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2張是被告劉嘉惠要其衝杯數之保證、10萬元本票1張是賠償公司損失及賠償被告劉嘉惠之精神損失云云,後又改稱其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是被告劉嘉惠宣稱如在其滿18歲時未還錢,被告劉嘉惠即持該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向其母及奶奶索討云云。是證人A1前後所述任職於「音樂吧」期間未領薪與簽發並交付本票3張予被告劉嘉惠之因,先後供述歧異,且均僅是其片面之詞,並無佐證,已有可疑。
三、又證人即「音樂吧」員工 陳嘉翰 於10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在職期間,有看過A1向劉嘉惠借支薪水1、2次,因A1是在伊工作時間內即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2時借錢,當時伊在櫃檯顧店,看到A1與劉嘉惠在櫃檯內談借支錢的事,伊有在場,伊知道金額滿大的,約1、2萬元,又伊上班之地點(本院按,指「音樂吧」)出入很自由。再劉嘉惠請A1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時,伊有在場,當時是營業時間,營業時間並不能把鐵門拉下來,且把鐵門拉下來是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49頁正面)。另證人即「音樂吧」經理葉信宏於前揭本院審理期日結稱:伊只有看到A1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因為伊當天休假,伊回「音樂吧」內提水,當場有看到A1簽發10萬元之本票1張,因為當時不是店休,所以鐵門沒有拉下來,隨時都會有客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
據前揭2證人所述,A1於各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時,被告劉嘉惠並無拉下「音樂吧」之鐵門之情事,且證人A1係於不同期日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10萬元本票1張等情,此與證人A1所述不同,而證人A1之證言,一如前述,其先後反覆,並不比證人陳嘉翰、葉信宏所證更具可信性,自無從僅以證人A1先後歧異之供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四、綜上,倘以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嘉翰、葉信宏所證,系爭3張本票係由證人A1分2次簽發交付為準,則被告劉嘉惠如是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違反證人A1之自由意願而迫其簽發並交付本票,於證人A1第一次簽發面額3萬6,000元本票2張後,在其人身自由及對外通訊未受限之情形下,理應有對外求援之舉動,何以續留「音樂吧」內,任被告劉嘉惠予取予求再簽發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又證人A1在「音樂吧」內2次簽發本票時,分別有證人陳嘉翰、葉信宏在場,證人A1於100年7月11日警詢時亦證述:其在簽發並交付本票予劉嘉惠時,「音樂吧」內並無其他人對其脅迫或施暴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如A1是因被告劉嘉惠逼迫簽發上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劉嘉惠,何以未向在場之其他人員求援,反順從被告之意簽發交付本票?雖證人A1又稱其是因怕被告劉嘉惠去找其之家人,所以其才未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嘉惠有何危害證人A1家人安全之舉。況且,參諸卷附扣案由證人A1署名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及由證人簡順益署名簽立之面額4萬元本票1張,其上均無發票日與付款日之填載,則同理亦可推定未扣案之由證人A1簽發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2張,亦當未書立發票日及付款日。準此,該等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之事項,為無效票據,則被告何須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要脅證人A1簽發無效本票?再者,證人A1距離案發日(即100年4月初)最近之100年7月1日警詢日時,未提及被告劉嘉惠有拉下鐵門、拍桌恫嚇其簽發本票並強迫其勞動之情事,僅提及其如未依被告劉嘉惠之要求簽發本票,被告劉嘉惠要其賠償「音樂吧」300萬元損失及通知其母及阿媽到場處理,卻於10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劉嘉惠有拉下鐵門、拍桌並強迫其在「音樂吧」工作乙事,是證人A1前後所述均有可疑,且與其簽發交付本票時在場之證人陳嘉翰、葉信宏所述亦不符。
五、證人簡順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結證稱:「(你是不是『柯淑靜』的乾哥哥?)認識。他是我的乾妹妹。(『柯淑靜』的同學即被害人A1,你是如何認識的?)A1是我那天過去『歆鑫音樂吧』才認識他的。(『柯淑靜』有沒有在100年4月初打電話給你,要你去救他跟A1?)有。(電話中『柯淑靜』如何說?)他在電話中就叫我過去救他。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即A1在『歆鑫音樂吧』簽了17萬的本票,叫我去救他。
(『柯淑靜』有無對你求救?)沒有。『柯淑靜』說他也待不下去,想要離開。店裡的人不讓他走。(他〈本院按,指『柯淑靜』〉有無說為何不能離開?)他說老板娘 小惠姐 (本院按,指劉嘉惠,下同)不讓他離開。他說一定要有人去帶。(你接到求救電話後,何時到『歆鑫音樂吧』去,處理過程如何?)接到電話後,我5點坐車從三峽到臺中,約7、8點到『歆鑫音樂吧』,之前小惠有跟我通過電話,我跟他說,我想去了解狀況而已,到達後,他們(本院按,指劉嘉惠)說『柯淑靜』跟A1的手機費打超過,大約2萬多元,還有小惠的衣服給『柯淑靜』拿走,然後我就二話不說,簽
4萬的本票給小惠即劉嘉惠。他(本院按,指劉嘉惠)有拿A1簽發的10萬元本票給我看。我有問A1,A1說月經來,他(本院按,指A1)要休息,小惠說有讓他(本院按,指A1)休息了,但是店內有客人點他,他沒有來,是公司的損失。10萬元本票是因為A1休息沒有工作造成公司損失的賠償。我開了4萬元本票給小惠,我問小惠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就說都算我的,然後我就帶A1及『柯淑靜』離開店(本院按,指『音樂吧』)。(『柯淑靜』跟A1在『歆鑫音樂吧』裡面工作內容為何?)我聽小惠說,『柯淑靜』好像有接S,就是援交。A1自己講他沒有做S,只是純陪客人喝酒、唱歌。(當天你帶A1及『柯淑靜』離開店後,『柯淑靜』到哪裡去?)當天我們(本院按,指簡順益、A1、『柯淑靜』)先到臺中火車站前的旅館睡覺,然後隔天我們就回臺北三峽。(你是否知道『柯淑靜』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如果我可以出去,我是可以找得到她。她沒有留電話給我。(你是否知道『柯淑靜』是讀哪個國中?)我不知道。(你去救他們的時候,A1有無說他開本票是被強迫的?)有。她(本院按,指A1)有在電話中跟我講。就是我要下去臺中的途中的電話中。(A1有無在店內當你的面及小惠的面說這些票是被強迫開的?)沒有。(你去處理時,他〈本院按,指A1〉有無說本票其中有部分是被罰錢的?)有。他說17萬裡面。他有跟我說被罰錢還有放假的時候,公司不讓他放假,全部加加17萬元。(當時10萬元的本票為何沒有拿回來?)因為錢還沒有給她(本院按,指劉嘉惠)。(你開4萬元本票給小惠,另外兩張3萬6,000元的本票,有無拿回來?)我只有看到10萬元的本票及1張3萬6,000元的本票,共2張本票。另一張3萬6,000元的本票我沒有看到,一張3萬6,000元的本票是在我下臺中的途中,小惠就拿給A1。」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36頁正面)。被告劉嘉惠如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違背證人A1之意願而要求證人A1簽發並交付上揭本票3張,於證人簡順益前往「音樂吧」內與被告洽談時,證人A1理應極力主張其係遭被告所迫而簽發交付本票,以免證人簡順益再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然證人A1卻隻字未提,任由證人簡順益以票換票之方式偕同證人A1離開「音樂吧」,有違常情。再承證人簡順益前揭所證,被告於證人簡順益尚未至「音樂吧」時,被告已返還證人A1署名簽發之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1張,嗣證人簡順益於署名簽發面額4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似無對證人A1、簡順益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即讓證人簡順益偕同證人A1自「音樂吧」離去,則被告何須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證人A1自由意願之方式要脅證人A1簽發前揭本票3張?
六、至於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在「音樂吧」薪水是看每月業績而定,沒有底薪,又伊在「音樂吧」內任職1個多月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音樂吧」內工作不到2個半月,理應領有薪資5萬多元,伊的業績是半小時算1杯、1小時算2杯,1杯伊領取10
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正面)。被告則於警詢時稱:證人A1在「音樂吧」工作期間與客人聊天喝酒半小時領取18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證人A1領取之薪資視其每月業績而定,並無固定薪資,又證人A1是否得領取薪資5萬多元,僅有其個人供述,無他證據證明之。另證人A1與被告對於A1應領取之薪資數目、應扣抵項目、金額為何有極大出入,能否遽以被害人A1之指訴論被告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七、另被告雖於101年1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自承:A1簽發之面額10萬元的本票是要喝阻A1吸毒且希望拘束A1正常上班,並非A1實際積欠,亦跟「音樂吧」之損失無關,A1無義務要簽發A1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然證人A1究何因簽發前揭本票3張、被告有無違反A1之意願而要求被告A1簽發本票已有所疑,業如前述,而被告劉嘉惠復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另本院依職權令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本案之偵查 佐陳 報「柯淑靜」相關年籍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惟亦無從查得「柯淑靜」之年籍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1頁正面),是無從僅憑被告與證人A1雙方各執一詞,而無積極佐證之證據,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嘉惠涉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犯行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嘉惠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嘉惠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嘉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