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7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煒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0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即100年
7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逕行起訴,而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先行程序,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規定不符,且被告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