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4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4278號聲請人 陳學聖 相對人 駱銘聖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駱銘聖、陳瑞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駱銘聖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427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001│駱銘聖│100年6月15日│1,500,000元│未載│100年6月15日││││陳瑞宏││││││├──┼───┼──────┼─────────┼──────┼──────┼────┤│002│駱銘聖│100年7月22日│390,000元│未載│100年7月22日│NO500562│├──┼───┼──────┼─────────┼──────┼──────┼────┤│003│駱銘聖│100年7月28日│322,500元│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8日│NO520174│├──┼───┼──────┼─────────┼──────┼──────┼────┤│004│駱銘聖│100年8月5日│400,000元│未載│100年8月5日│NO42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