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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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許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9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許育誌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區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其本身屬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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