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170號聲請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相對人庚○○
己○○戊○○辛○○上列上訴人因與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追加庚○○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坐落臺北縣○里鄉○○○段長坑道口小段一八
一六地號、一八一八地號、一八二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伊等被繼承人 陳榮昌 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伊等續訂租約手續。而陳榮昌之繼承人除伊等外,尚有相對人等人,此項租賃關係應由伊等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伊等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致第一審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伊等之訴為由,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已據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及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十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其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