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許秋博 相對人 陳彩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案件業經檢察官偵察後為不起訴處份,抗告人並自99年10月起即按期攤還新台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並曾於檢察官偵察時告知伊無清償利息之能力,相對人竟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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