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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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且被告為大陸人士,極欲返家探望已高齡79歲之母親,被告之母親經福建省老年醫院診斷患有腦萎縮症、老年性急病等四種疾病,家中無親友可協助照料,更擔心年邁母親隨時與世長辭之可能,被告願再增加保證金以擔保隨傳隨到進行本件訴訟,請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再酌以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仍有諸多疑點待查,本院為調查本件取款情形,已調得銀行監視錄影光碟,尚待提示予被告辨認,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其又為大陸人士,被告出境後顯可長期滯留於大陸地區,為期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