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衍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
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衍堂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迄90年7月19日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1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群),被告於
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至102年8月8日止,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4月25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5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群之執行完畢日為102年8月8日,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甲案群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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