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2、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
㈠更正前科紀錄為:
乙○○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補充證據:
⒈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6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⒉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百零四巷四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二、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五小包(合計淨重0.四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