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蔡義良 相對人 潘清正
潘其福 潘水課 蔡評福 林坤道 林坤地 林江喜 方嘉直 方加茂 蔡秋風 蔡秋黨 許顏蔡秋媛 林賴金蔡尚蔡輝文 羅金羅金龍羅金蓮金枝 羅金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清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其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水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評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坤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坤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秋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嘉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加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秋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秋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許顏隨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江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賴金隨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蔡尚沁 、蔡輝文、 羅金松 、羅金龍、 簡羅金蓮羅金枝 、羅金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454分之1361,應由相對人潘清正負擔5454分之100,應由相對人潘其福負擔5454分之287,應由相對人潘水課負擔360分之19,應由相對人蔡評福負擔12分之1,應由相對人林坤道、林坤地各負擔16362分之388,應由相對人蔡秋媛負擔24分之2,應由相對人方嘉直、方加茂、蔡秋風、蔡秋黨各負擔1200分之31,應由相對人許顏隨負擔5454分之1500,應由相對人林江喜、林賴金隨各負擔16362分之194,應由相對人蔡尚沁、蔡輝文、羅金松、羅金龍、簡羅金蓮、羅金枝、羅金理負擔1800分之19。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98年4月14日繳納│├──────┼───────┼───────────┤│土地複丈費│1,600元│98年2月11日繳納│├──────┼───────┼───────────┤│同上│8,000元│98年3月19日繳納│├──────┼───────┼───────────┤│同上│1,600元│98年7月24日繳納│├──────┼───────┼───────────┤│同上│18,400元│98年9月30日繳納│├──────┼───────┼───────────┤│估價費用│35,000元│99年4月22日繳納│├──────┼───────┼───────────┤│戶政規費│280元│99年7月23日繳納│├──────┼───────┼───────────┤│同上│100元│99年12月9日繳納│├──────┼───────┼───────────┤│同上│140元│99年12月9日繳納│├──────┼───────┼───────────┤│公示送達登報│500元│99年6月18日繳納││費│││├──────┼───────┼───────────┤│合計│74,650元││└──────┴───────┴───────────┘附表二:
┌─────┬────────┬───────────┐│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潘清正│100/5454│1,369元│├─────┼────────┼───────────┤│潘其福│287/5454│3,928元│├─────┼────────┼───────────┤│潘水課│19/360│3,940元│├─────┼────────┼───────────┤│蔡評福│1/12│6,221元│├─────┼────────┼───────────┤│林坤道│288/16362│1,770元│├─────┼────────┼───────────┤│林坤地│288/16362│1,770元│├─────┼────────┼───────────┤│蔡秋媛│2/24│6,221元│├─────┼────────┼───────────┤│方嘉直│31/1200│1,928元│├─────┼────────┼───────────┤│方加茂│31/1200│1,928元│├─────┼────────┼───────────┤│蔡秋風│31/1200│1,928元│├─────┼────────┼───────────┤│蔡秋黨│31/1200│1,928元│├─────┼────────┼───────────┤│許顏隨│1500/5454│20,531元│├─────┼────────┼───────────┤│林江喜│194/16362│885元│├─────┼────────┼───────────┤│林賴金隨│194/16362│885元│├─────┼────────┼───────────┤│ 蔡石獅 之轉│19/1800│788元││繼承人蔡尚││││沁、蔡輝文││││、羅金松、││││羅金龍、簡││││羅金蓮、羅││││金枝、羅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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