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2、5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潘美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潘美珠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美珠與 謝宏勇 (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共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吳和益 等6人之財物得手後,均持往屏東縣○○鄉○○街12之2號「謹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9年3月9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經警循線查獲。
(二)潘美珠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 徐桂蘭 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嗣於99年5月29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內鐵皮屋前,經警在該處發現前揭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所附警卷《下稱警卷1》第5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所附警卷《下稱警卷2》第3至6頁,99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和益、 曾清花莊德元潘文裕 、潘 王文花 、鄔 洪裕吳文斌 、徐桂蘭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1第30至48頁,警卷2第7、8頁),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確曾持至「謹順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復據證人 楊少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1第19至25頁,99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3、24頁),復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照片10張在卷可憑(參警卷1第61至66頁,警卷
2第11至14、16至19、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謝宏勇2人之間,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被告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前,尚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至檢察官認被告為本案多次犯行之間,仍有多次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審酌前開竊盜罪嫌均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法據此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且徵諸被告於本案7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多為神壇內之青銅製香爐,其中竊取被害人徐桂蘭之機車亦交由被害人領回,復衡及被告均以徒手之方式行竊,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量刑│├──┼────┼──────┼──────────────┼────┼────┼─────────┤│1│98年7月│屏東縣屏東市│謝宏勇在外把風,由潘美珠進入│吳和益│青銅製香│潘美珠共同竊盜,累│││30日20時│光復路232號│左揭神壇內,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徐府廟」之│爐1個得手。│││。││││神壇內│││││├──┼────┼──────┼──────────────┼────┼────┼─────────┤│2│98年8月│屏東縣屏東市│謝宏勇在外把風,由潘美珠至左│曾清花│青銅製香│潘美珠共同竊盜,累│││2日18時│中華路393號│揭神壇前,向曾清花佯稱口渴欲││爐1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天興宮」之│喝水,待曾清花進入神壇內取水│││。││││神壇內│時,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得││││││││手。││││├──┼────┼──────┼──────────────┼────┼────┼─────────┤│3│98年9月│屏東縣屏東市│謝宏勇在外把風,由潘美珠至左│莊德元│青銅製香│潘美珠共同竊盜,累│││4日6時│潭墘9號「三│揭神壇前,向在神壇擔任廟婆之││爐1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官大帝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佯│││。││││神壇內│稱口渴欲喝水,待前開女子進入││││││││神壇內取水時,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得手。││││├──┼────┼──────┼──────────────┼────┼────┼─────────┤│4│98年9月2│屏東縣屏東市│謝宏勇在外把風,由潘美珠至左│潘文裕│青銅製香│潘美珠共同竊盜,累│││0日19時│光復路358巷│揭神壇前,向 潘王文花 佯稱口渴││爐1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36號「北極武│欲喝水,待潘王文花進入神壇內│││。││││龍壇」之神壇│取水時,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內│個得手。││││├──┼────┼──────┼──────────────┼────┼────┼─────────┤│5│98年10月│屏東縣長治鄉│謝宏勇在外把風,由潘美珠進入│ 鄔洪裕 │青銅製香│潘美珠共同竊盜,累│││2日19時│繁華路119號│左揭神壇內,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之神壇內│爐1個得手。│││。│├──┼────┼──────┼──────────────┼────┼────┼─────────┤│6│98年10月│屏東縣長治鄉│謝宏勇在外把風,由潘美珠進入│吳文斌│青銅製香│潘美珠共同竊盜,累│││4日10時│中山路123號│左揭神壇內,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金王宮」之│爐1個得手。│││。││││神壇內│││││├──┼────┼──────┼──────────────┼────┼────┼─────────┤│7│99年5月│屏東縣屏東市│因徐桂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徐桂蘭│車牌號碼│潘美珠竊盜,累犯,│││29日13時│中正路306之│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K73-912│處有期徒刑柒月。│││45分許│1號前│潘美珠以該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號重型機││││││電源開關後,竊取得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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