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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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起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某時,至甲○○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二百二十九之二地號廠房,乘廠房內無人之際,戴上棉質手套,持廠房外之石頭,破壞該廠房北側(起訴書誤載為東側)鐵捲門門栓之安全設備,拉開鐵門後,進入廠房,再以廠房內之天車,強行吊起廠房東側門口鐵捲門之門扇,以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走甲○○所有置放於廠房內之保全系統主機二部(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鐵線三捲(價值約三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廠房鐵捲門遭破壞、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獲之菸蒂及棉質手套一只送驗後,結果其DNA-STR型別均與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竊案現
場圖、現場照片共二十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970136841號鑑驗書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以天車強行吊起廠房東側門口鐵捲門,雖因此造成鐵捲門損毀,然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數月後即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且所竊之物價值高達約四十萬元,告訴人損失不貲,被告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