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樹盛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樹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樹盛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囑託,代其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對面草叢內。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99年2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為警查獲,隨即於同日1時許,主動帶同警方抵達上揭藏放地點起出前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寄藏手槍,我只是提供線索給警方。當時我因吸食毒品為警查獲,警方問我是否知道何處有槍枝,我想起有一位朋友「阿文」曾拿一個盒子給我要我幫他保管,我請他打開給我看,我一看是手槍,就叫他拿走,「阿文」離開時將盒子藏在我家附近的草叢裡,所以我就帶警察去找看看,找了半小時有找到,該槍枝並不是我藏放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 郭明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遭
通緝,我們查獲後閒談,問他有無槍枝,他說他沒有槍,但知道他朋友有槍枝放在某處,槍枝還在不在他也不知道,不是朋友請他保管的。起出槍枝的地點距離被告住處約100公尺以內,我們花了3至5分鐘找到槍枝,當時3、4個人一起找,槍枝有東西蓋住,是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了,被告只有說是阿文放在那邊的,槍枝不是被告保管的,被告應該只是知道,因為不知道該槍枝有無涉案,所以才移送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至65頁),查證人為職司犯罪偵防之警員,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當無特意迴護被告或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可採,依據證人所證,足徵被告僅單純知悉扣案槍枝放置地點,並提供線索予警方清查而起出槍枝,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莊永書 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通緝犯,我
們問他有無槍枝可以提供給我們,談完後被告願意提供槍枝給我們,就帶我們到槍枝藏放地點,當時槍枝藏在草堆裡面,不是埋得很深,需要稍微挖一下,草堆在被告家斜對面不遠處,附近有房子,該空地約4、50坪,距離大馬路約4、
5公尺,槍枝是何人藏放問郭明發比較清楚,槍枝由何人取出我忘記了,被告有無說槍枝是盒裝我也不記得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是他朋友丟在該處等語詳實(本院卷第62至64頁)。前開證人為實施犯罪偵察之警員,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當無特意迴護被告或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當屬真實可採,依據證人莊永書所證,證人無法確認被告當場有無供述該槍枝為被告自己藏放,且本案起出槍枝之過程,亦係警員郭明發較為清楚,揆諸警員郭明發上開證言,益徵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線索,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寄藏槍枝之犯行。
㈢扣案槍枝並非在被告住處或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由警方起出
,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友人在公眾場所草叢中埋藏槍枝一事,警方始帶同被告前往草叢搜查,於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以懷疑被告有寄藏槍枝犯行,依據經驗法則,若被告真有寄藏槍枝行為,因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其對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甚為熟捻,必當知悉寄藏槍枝係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既為累犯,無法獲得緩刑之寬典,當無必要於此情況下自陷己罪,任意供稱扣案槍枝為其寄藏,益見被告警詢自白與常理不合,顯非屬實,自難單以前揭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扣案槍枝查獲地點為道路旁邊之草叢中,距離被告住處有100公尺之遠,附近尚有他人居住往來一節,業據證人郭明發、莊永書證述如上,並有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衡諸常情,倘該槍枝係由被告寄藏,被告自當妥善收藏,豈有放置在人來人往公眾得出入經過之草叢之理?又槍枝放置在自己實力無法支配之處,如何能為友寄藏?前開舉措顯與常情不合,尚難僅因被告知悉草叢中藏有槍枝即認該槍枝為被告寄藏。
㈣況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槍枝如為被告寄藏,被告又係主動供出,當無不力主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自己罪責之理,然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提及上情,作為對己有利之辯護,益見其僅單純提供線索予警方,並無寄藏扣案槍枝無誤。
五、綜上,依據證人警員郭明發、莊永書前揭證詞,足徵被告僅有提供槍枝情報予警方搜查,自己並無寄藏上開扣案槍枝之行為,本院自難以此具有瑕疵之自白及扣案槍枝、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確有寄藏槍枝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年以上之重罪,然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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