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附表各次所判處之刑及編號1至6號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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