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炫蔚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5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呂炫蔚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賠償告訴人 蔡明 均所受之損害,又係累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希望跟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且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不到庭,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炫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炫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炫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炫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且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蔡明均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332號起
訴書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32號被告呂炫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炫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5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蔡明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蔡明均扭打互毆(呂炫蔚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使蔡明均受有右耳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炫蔚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與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訴人蔡明均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 沙爾德 聖保│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而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傷害之│││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事實。│││紙││├──┼───────────┼────────────┤│4│告訴人與某友人之對話紀│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互毆│││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