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劉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98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0日,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216,980元÷(5+1)=3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39,0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36,163元=89,663元。(本件原告僅請求75,198元,未逾前開範圍,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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