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沈秀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情 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以「吳情」為被告,但依起訴狀所列地址,查無被告「吳情」相關設籍資料,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吳情身分證字號為「PE0000000」,亦非目前通用的身分證字號,無從知曉吳情是否現仍生存或生死不明,故本件訴訟就被告「吳情」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等節均為不明,且本件起訴亦因查無被告「吳情」之住居所地而有欠缺法定必要程式或要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訴請本院就本件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自應以不動產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倘原告未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文所示之事項,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情之訴,此時即發生原告未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吳情」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吳情」現仍生存或死亡之證明。
㈢如認被告「吳情」已死亡,則原告應補正被告「吳情」死亡日期、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