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林佳伶 即凃琇薺即凃金色之繼承人
林佳穎 即凃琇薺即凃金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信用貸款為新台幣(下同)220,129元,第二項請求之現金卡借款為68,500元,第二項請求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信用貸款220,129元、現金卡借款68,500元合併請求主張,則依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合併已逾10萬元,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三、依原告與債務人凃琇薺即凃金色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均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以借款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分行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債務人凃琇薺即凃金色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本件所受理申請之分行為灣裡分行,信用貸款部分雖未記載受理分行,惟依原告稱目前歸在北府分行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以,本件應由原告灣裡分行、北府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