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大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宇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全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