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92號
原告 黃立安
被告 郭信義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875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2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斷裂、神經纏套及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而上開傷勢醫師原建議原告進行手術並休養3至6個月以上,惟原告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每日需大量步行監督易服社會勞動人之勞動情形,遂選擇不以開刀方式治療,而係以修補式注射方式進行治療,原告需頻繁回診、復健及進行物理治療,上述醫療行為皆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痛苦,亦使原告生活產生巨變,且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僅獲得部分保險賠付,經B車之車主即訴外人 黃德欽 將B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695元、因車禍毀損之物品費用(下稱財物損失費用)6904元(其中安全帽:1900元、手機保護貼:800元、褲子:1234元、鞋子2720元、襪子:250元)、機車維修費8350元、醫療用品費用623元、交通費9898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7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認原告所受右肩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外,其餘內容並無意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31680元,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而原告於祐雙診所、天御中醫診所、 夏立雲 診所、台北學善物理治療所、永恆美診所及康復物理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同意給付,另原告於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杏誠復健科診所、宜康復健科診所、立安復健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開立診斷書及收據之費用後,分別同意給付530元、1200元、500元及600元; 潘健理 診所、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應扣除右肩傷勢所為治療之費用,而僅同意分別給付2900元、1050元; 秉格 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因右肩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僅就109年7月16日前之費用同意給付;新光 吳火獅 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與事故當日急診病名不同,故被告無法認同;惠眾中醫診所、士林復健科診所、點亮心燈諮商中心心理治療所、中山骨科診所、新生活復建科診所、振興醫院、重慶堂診所之醫療費用,原告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亦無法認同;財物損失部分,經調閱警方現場照片,並未發現有物品毀損,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而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無意見;交通費用中關於悠遊卡交易部分,扣除以悠遊卡支付加油費用後同意賠付,其餘交通費用因無法判斷地點而無法賠付;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斷裂、神經纏套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下稱右肩等傷勢),固據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診斷證明書及潘健理診療所治療計畫等影本為證,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受傷部位為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4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0月8日,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六個月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仍未提及其受有前開右肩傷勢,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肩等傷勢,顯非無疑;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9年6月20日,且前開治療計畫所載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8日及109年7月16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均已相隔數月之久,況其上所載受傷部位為右肩,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為左側肩膀及左側脛骨內踝之位置顯不相同,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右肩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肩等傷勢,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洵堪認定,故被告前開辯解,自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至祐雙診所、天御中醫診所、夏立雲診所、台北學善物理治療所、永恆美診所及康富物理治療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46800元(計算式:27200+2600+400+12550+1050+3000=4680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該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證,然被告辯稱應扣除108年10月8日及109年2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而關於108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因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及治療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必要方法,則受損害人為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所為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開傷勢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診斷證明書費用縱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為原告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該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關於109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20元,依該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為109年2月24日及就診科別為放射科,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及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等內容顯不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斯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關於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費用應為730元(計算式:950-220=730)。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害至杏誠復健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應扣除明細表費用10元云云,然依該紙藥品明細收據所載,該筆10元費用係原告為取得醫療費用明細所為之支出,而該醫療費用明細內載有詳細就診日期及支出費用,要屬受損害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必要方法,則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醫療費用明細所為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前開傷勢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醫療費用明細費用縱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為原告證明該項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就診情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該醫療費用明細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告所得請求關於杏誠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1210元,堪以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至宜康復健科診所及立安復健科診所就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25元、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然被告辯稱上開費用均應分別扣除因蓋與正本相符章收據所支出之費用125元及100元等語,而此筆因蓋與正本相符章收據而生之費用,然依原告所述蓋用上開印章收據之用途,實乃原告個人基於證據保存所為之支出,顯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產生之費用,而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關於宜康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500元(計算式:625-125=500)及關於立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600元(計算式:700-100=600)。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潘健理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849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書、藥品明細及收據、醫療收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應扣除右肩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僅同意給付2900元等語,而前開潘健理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雙踝挫傷,併左內踝剝離骨折、創傷性關節滲液、周邊韌帶損傷。」等內容,核與本院認定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傷勢之受傷部位大致相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9年1月8日、2月4日、3月3日、4月2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12日及6月25日陸續於門診治療計8次,則依原告所檢附之前開藥品明細及收據、醫療收費收據所示,核算前開門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費用)計為23800元(計算式:4000+4500+4500+2000+3400+2600+2100+600+100=23800),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61100元,固有前開藥品明細及收據、醫療收費收據為證,然依此部分單據內容之記載,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日期,尚無從得悉係因何病症而為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另依此部分單據所示之就診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0年11月25日,且依前開治療計畫書所示,迄至109年7月16日之治療計畫書始有關於右肩傷勢之記載,而原告所受右肩等傷勢既非本院認定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關於潘健理診所之醫療費用計為23800元。
⑹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秉格物理治療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4000元之事實,固有秉格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收據、付款證明等影本為證,然被告辯稱自109年7月16日起所為治療之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而依上開治療證明書之治療摘要記載:「患者於109年1月8日至 潘建理 診所就診,經潘建理醫師建議左、右踝進行物理治療。於109年7月16日至潘建理診所就診,經潘建理醫師建議右肩進行物理治療。」等內容,足見原告係自109年7月16日起就右肩傷勢於該所進行治療,且原告所受右肩等傷勢既非本院認定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自109年7月16日起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及付款證明核算之結果,是原告得請求關於秉格物理治療之醫療費用計為26800元(計算式:2000+16000+1600+1800+1800+1800+1800=26800),應堪認定。
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553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個人化治療注意事項、個人化物理治療紀錄單、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然被告辯稱應扣除治療右肩傷勢之費用,僅同意給付1050元等語,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所示:「左側脛骨骨折,雙下肢挫傷。」、「本病患曾於此期間於本院就診,期間因病況需要曾接受一對一由物理治療師進行之物理治療,以促進關節功能恢復。」等內容,可知原告因上述傷勢而有進行一對一物理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所受之左側脛骨骨折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已為本院所肯認,則原告就該傷勢進行物理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依個人化物理治療紀錄單所載內容以觀,於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8日間所為治療內容,多為針對腳踝及下半身,而自109年6月2日起則多為針對右肩及背部之治療,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日期,應認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4日至109年5月8日止所支出之門診及個人化物理治療費用計18250元(計算式:250+2000+7000+9000=1825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新光吳火獅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10元、1670元、318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均為右肩,而原告所受之右肩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惠眾中醫診所、士林復健科診所、點亮心燈諮商中心心理治療所、中山骨科診所、新生活復健科診所、振興醫院、及重慶堂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500元、850元、7300元、350元、450元、800元、19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藥品部分負擔受據等影本為證,然前開單據上所示就診時間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逾3個月,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各該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⑼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1680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給付證明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7010元(計算式:46800+730+1210+500+600+23800+26800+00000-00000=87010)。
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褲子、鞋子、襪子等財物之損失計為610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財物受損照片、免用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未發現上開物品受損云云,然依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著鞋、襪及褲子,核與原告所提前開財物受損照片內所示鞋、襪及褲子之顏色及款式大致相符,而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法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參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而依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堪認此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前開物品購買時發票或收據以證明其價值,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新購之前開物品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認前述物品價額之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前開物品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計為5000元為當。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機保護貼800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該手機保護貼之受損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且非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而依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該物品受損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機保護貼毀損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8350元(其中工資費用:2350元、零件費用:6000元),且B車車主即訴外人黃德欽業將B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而B車係89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6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8日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35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50元(計算式:600+2350=2950)。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3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乘交通工具及自行驅車前往就診而支出悠遊卡交易費用4172元、計程車費用2460元及台灣中油加油費用3266元(合計9898元),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富邦銀行帳務明細、台灣中油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然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台灣中油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其上並未記載搭乘計程車之上下車地點等內容以供認定其必要性,且依前開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以觀,亦無從判斷支出該等費用之原因,自難據此認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2460元及台灣中油加油費用3266元,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乘交通工具及自行驅車前往就診而支出悠遊卡交易費用4172元,固據其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交易紀錄之形式真正,然辯稱應扣除以悠遊卡支付加油費用等語,而依前開悠遊卡交易紀錄內關於加油費用支出之記載,並無從得悉該等費用之用途,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復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就醫日期,認原告以捷運及客運代步,尚未逾一般常情,而認前開悠遊卡交易費用扣除以悠遊卡支付加油費用計為3275元(計算式:4172元-897元=3275元),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327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機關約聘僱人員,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8858元(計算式:87010+5000+2950+623+3275+80000=178858)。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就請求原請求醫藥費200485元、醫療用品費用25元、交通費用611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財物損失6904元、機車修理費8350元及擴張請求醫療用品費598元、醫療費用77210元及交通費3787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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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536=3,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3,216=2,784
第2年折舊值2,784×0.536=1,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84-1,492=1,292
第3年折舊值1,292×0.536=6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92-693=599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