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

被告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13,002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其中244,344元每月加收千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給付原告22,886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3,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租賃系

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以

供被告作為嘉義火車站跨站電梯、電扶梯等公共設施使用,

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5

0,385元(營業稅外加)、每半年為一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惟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均遭市議會審議刪除,故租金自始迄

今均未繳納。

(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於展延繳納

之期間仍不獲繳納,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244,344元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114,432元,合計金額為358,776元,說明如下:

(1)租金244,344元部分:(如附表一)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年租金率調整時,乙方(被告)應照調整之當月起按重新計算之租金繳納」,是本件租金自104年起至108年止,係依申報地價(詳附表)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三,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2)土地使用補償金114,432元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未續租,被告依然無權使用上開土地至今,原告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營業稅外計,每半年為38,144元(計算式:①11.5×6,632×5%×1.05+②123.63×11,137×5%×1.05=76,289【整年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1.5年,合計金額為114,432元。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止,每半年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為38,144元。

(3)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被告)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2.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4.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款加收千分之五,每逾1個月,按月再加收欠額之千分之五,最高以欠款百分之三十為上限,計算至清償日止。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4,344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1個月,照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五;每逾期1個月者,按月再加收千分之五,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2)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六個月給付38,144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旋於年度「交通工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編制土地租金以利支付租金。然於提交嘉義市議會審議時,該會認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公共財產,係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七條「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人行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之規定,原告可無償提供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參本院卷第69頁),故而將該預算全數刪除。然遭原告以「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不得處分」之規定,未予認同(參本院卷第71頁)。

(二)若原告仍堅持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違約金等情,被告為如下之答辯:  

(1)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租金繳納方式明定「本租約租金1年2期以6個月為1期,由乙方(被告)於每年3月及9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繳納通知書向甲方(原告)指定之帳號繳納」。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權,顯係分別定

 有期限者。原告自104年3月起,於每年3月、9月底,均可請

 求當年第一、二期之租金,陸續到期之租金請求權,亦是同

 此。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

 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狀繕本。據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對已逾5年時效之租金,即104年及105年之租金請求

 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至明。

(2)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主要之目的,係提供辦理嘉義火車站跨站

  人行天橋前站端電梯使用,便於旅客安全、行走便捷之用,

  不得轉租及轉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被告也無用於營業

  、牟利等情。兩造間原訂之契約租金每年僅為50,385元,半

  年為25,193元,原告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半年高達38,144元

  ,比原訂之租金高出12,951元(多出51.4%),明顯不合理。

依土地法之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明顯過高,應以原訂租金金額25,193元為適當。

(3)違約金部分:  

本件被告違約之原因,如前所述,係因受制於立法機關之監

  督制衡,並非出於己身故意而為;且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目

  的在於設置嘉義火車站跨站人行天橋前站電梯之使用,因被

  告於承租土地上興建電扶梯,也有利於疏通原告火車站前、

  後站旅客進出之安全與便捷。相對於原告而言,並未造成積

  極、重大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表違約金給付方

  式請求計算違約金,逐月遞增加收金額,明顯過高及不合理

  。另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係屬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年度總預算應送市議會,並完成審議後始得動支,被告無故意不履行之情,被告於本件之「可責性」、「非難性」均無,若仍依一般故意違約之例而認仍應按合約規定處以違約金,顯非事理、法理之平,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敬請鈞院審酌上情,若認仍應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依職權予以酌減。

(三)然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租金繳納方式明定「本租約租金1年2期以6個月為1期,由乙方(被告)於每年3月及9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繳納通知書向甲方(原告)指定之帳號繳納」。基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權,顯係分別定有期限者。原告自104年3月起,於每年3月、9月底,均可請求當年第一、二期之租金,陸續到期之租金請求權,亦是同此。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狀繕本。據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對已逾5年時效之租金,即104年及105年之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至明。至原告指稱104、105年之租金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但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而不生消滅之效力。惟被告109年8月28日函文(參本院卷第41頁),係回覆原告來函,敘明租金預算因遭議會予以刪除,須等預算通過,始能辦理租金給付事宜。至於各期間有無罹於時效乙節,依法、於情,自當於給付之時逐一檢視而為給付。換言之,此函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乙節,應屬至明,原告之主張恐有誤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51頁):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

  。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

  約,承租面積依序為11.5平方公尺、123.63平方公尺,合計135.1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4年01月0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二)前項承租之土地,係專供被告辦理嘉義站跨站人行天橋前站

  端電梯之使用。

(三)原告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109年4月27日嘉工

  產0000000000號函、6月3日嘉工產0000000000號函、7月22

  日嘉工產0000000000號函、8月20日嘉工產0000000000號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後,因歷年編列之預算遭嘉義市議

  會刪除,故而未能繳交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予原告。

(五)兩造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租金,係按系爭兩筆土地

  當年度之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三,並外加計營

  業稅為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2頁):

(一)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按當事人間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該契約若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除非當事人間的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得由法院裁判宣告無效外,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的拘束,當事人不得任意於事後因契約內容不符合期待,而任意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被告雖執「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7條「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之規定,抗辯原告本可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然上開原則乃在賦予經管國有公用財產之政府機關或學校以裁量權,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依首開說明,被告仍應依約遵期繳納租金,不得以前開原則存在為由,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244,344元,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⒉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請求之金額部分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指原告)不另行通知,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年1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稱之為土地使用補償金),於法有據。

  ⑵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之租金,係按系爭兩筆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三,並外加計5%之營業稅為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計算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始符合事理之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5平方公尺、123.63方公尺,該等土地109、110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632元、每平方公尺11,137元(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系爭兩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土地補償金,依此標準計算結果,每年應給付45,773元【計算式:《11.5×6,632元×3%×1.05=2,4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23.63×11,137元×3%×1.05=43,37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45,773元】,每半年應給付22,886元(計算式:45,773元÷2=22,88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8,658元(計算式:22,886元×3=68,65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每6個月應給付22,8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固約定被告如未依限繳納租金,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加收違約金,惟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旋於年度「交通工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編制土地租金以利支付租金,然於提交嘉義市議會審議時,該會認為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係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7條「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之規定,原告可無償提供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而將該預算全數刪除,之後被告於每年歲出預算中,也均編列本件租金,以便支應,然嘉義市議會仍堅持應可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年年將送審之預算刪除,致無法繳納租金,並非出於己身故意而為;且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目的在於設置嘉義火車站跨站人行天橋前站電梯之用,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扶梯,也有利疏通原後火車前、後站旅客進出之安全與便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應酌減至照欠額即244,344元按月加計千分之20為適當。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次按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認者,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對請求權人認許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也,例如在時效進行中,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或支付利息,或曾於致權利人之信函中表示承認權利之存在是(參見 陳猷龍 著民法總則增定八版第240頁)。經查,依被告109年8月28日府教工字第1095327432號函意旨說明四「容俟旨案預算通過,本府將盡速辦理付款事宜(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係對於原告租金債權為認許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因此時效已為中斷,又時效中斷者,應重行起算,故自原告104年9月底至105年9月底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應認時效未完成。

  ⒉關於前開承認對於104年3月底租金債權之效力,可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868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告業已於第一期即104年3月底該期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為承認,顯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即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據上,原告104年3月底至105年9月底各該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均因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府教工字第1095327432號函文為承認之觀念通知,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抗辯104年、105年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002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每月按244,344元加收千分之20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1日起,每6個月給付原告22,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歷年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地號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20號

6,869元

6,901

6,901

6,632

6,632

20-191號

12,946元

13,088

13,088

11,137

11,137

                 

附表一:(租金)

編號

期數

金額(元)

1

104年度上期

22,930

2

104年度下期

22,930

3

105年度上期

26,734

4

105年度下期

26,734

5

106年度上期

26,734

6

106年度下期

26,734

7

107年度上期

22,887

8

107年度下期

22,887

9

108年度上期

22,887

10

108年度下期

22,887

合計

244,344

附表二: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系爭土地地號及租用面積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20號(11.5平方公尺)

11.5×6,869×3%=2,370

11.5×6,901×3%=2,381

同左

11.5×6,632×3%=2,288

同左

20-191號(123.63平方公尺

123.63×12,946×3%=48,015

123.63×13,088×3%=48,542

同左

123.63×11,137×3%=41,306

同左

合計

50,385

50,923

同左

43,594

同左

含稅後租金

50,385×1.05=

52,904(原告僅請求45,860元)

50,923×1.05=

53,469(計算每半年租金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同左

43,594×1.05=

45,774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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