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

原告 朱金甫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被告 朱慧蒨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坐落系爭房屋同巷之建物(不含土地)近期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2.68平方公尺(即31.0607坪),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12,140元(31.0607坪/元×200,000元=6,212,1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212,14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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