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柯清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柯清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0年7月27日,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用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清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被告柯清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現居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其友人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2│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符│││對照表││├──┼──────────┼─────────────┤│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股份有限公司用物檢驗│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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