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告 莊季鈺 被告 紀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結婚,於101年間判決離婚,被告先前於8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一個半月至二個月回臺灣一次,被告於95年間性情丕變,不時與原告發生爭執,亦對原告施暴,原告曾懷疑被告有外遇,惟被告並不承認,原告於102年1月間,始發現被告於95年12月間,於大陸廣東省某賓館內,與訴外人 周海燕 通姦,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之婚姻活在被告之謊言中,長達6年之久,原告無法釋懷,每每回想過去被告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而施以暴力,目的乃係為了離婚而與周海燕共組家庭時,原告總是以淚洗面,長年下來罹患精神疾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仍對通姦行為一概否認,更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非但未改過自省,更不時對原告之子女灌輸錯誤訊息,企圖挑撥原告與子女間之親情,原告所受之苦楚,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被告於95年12月間,於大陸廣東省某賓館內,與訴外人周海燕發生一次性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兩造於婚前即時有爭吵,婚後亦是,失眠在現今社會頗為多見,不能認為原告之失眠與被告之通姦行為有關,被告曾於96年間與原告爭吵拉扯,雙方均有受傷,並非被告蓄意對原告施暴。被告101年間失業,迄未找到合適工作,尚須負擔兒子高額之學費,已無能力再負擔原告之求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於大陸廣東省某賓館內,與訴外人周海燕發生一次性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兩造於101年1月30日判決離婚,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雖係於102年1月間發現上情,然被告之通姦行為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生下一子,自應認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發覺遭背叛欺瞞數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回想過去,被告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而施以暴力,目的乃係為了離婚而與周海燕共組家庭時,原告總是以淚洗面,長年下來罹患精神疾病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在95、96年間並未要求離婚,兩造沒有感情不睦,95年間覺得被告變心,因而造成原告焦慮不安,被告在原告拖地後用腳檢查地板,故意不吃原告煮好的飯,因為原告放屁,被告即動手打人等語,又參酌本院99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可知兩造於婚後即因生活瑣事爭執不休,所述離婚原因事實,並未提到被告婚外情乙事,是原告主張「其總是以淚洗面,長年下來罹患精神疾病」,應與本件被告通姦行為無直接關連。原告復主張: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仍對通姦行為一概否認,更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非但未改過自省,更不時對原告之子女灌輸錯誤訊息,企圖挑撥原告與子女間之親情,原告所受之苦楚,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等語,經查,被告否認通姦欲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其意應非在故意對原告二度傷害,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又原告指稱被告挑撥其與子女間之感情,亦與本件通姦行為無關,均非屬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之範圍。爰審酌原告交大碩士畢業,任電子公司經理,101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為0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曾任公司處長,101年度給付總額630478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