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行末應補充:「嗣陳來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以及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來聰職司計程車駕駛,案發當日亦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於駕駛營業小客車中為本件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相應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816號被告陳來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5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聰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
6月3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8巷往中華街6巷方向行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適有 謝明通 自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走出,穿越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108巷欲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而謝明通穿越道路之際,因陳來聰未注意車前狀況,陳來聰駕駛車輛左前輪撞擊輾壓謝明通之右腳掌,致謝明通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來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謝明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於102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