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7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國淵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簡字第10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㈡99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9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0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㈡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8時33分許,利用 藍施添允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下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樓梯間,以徒手竊取藍施添允所有停放於上開樓梯間內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藍施添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呂國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施添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遭竊腳踏車停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罪,又其所竊得贓物之價值據被害人指訴約僅4,000元(見
102年度偵字第29575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斟酌被告係於樓梯間竊盜,非侵入一般住宅行竊,相對危險性較低。準此,本院綜核全案犯罪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衡以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之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